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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世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世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徐世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貨物裝卸發生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仲崇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其未曾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參本院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友欣公司地上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徐世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南(綽號小胖)與吳嘉明及郭奇光(綽號分別為大呆、
    阿光,所涉傷害、恐嚇危安、強制、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任職於友欣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0號之友欣公司工廠,因貨物裝卸問
    題與仲崇宇發生糾紛,徐世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
    毆打仲崇宇之右肩,致仲崇宇受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
二、案經仲崇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世南於警詢時及│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明│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奇光│被告徐世南與告訴人仲崇宇│
│    │於偵查中之陳述      │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仲崇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友欣公司之會計│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魏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仲崇宇受有右肩│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    │年7月25日收據、102年│。                      │
│    │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徐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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