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世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世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徐世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6日審判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貨物裝卸發生糾紛即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仲崇宇,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念其未曾有傷害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刑度之意見(參本院103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友欣公司地上隨手撿拾,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前揭本院審判筆錄),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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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90號
被 告 徐世南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南(綽號小胖)與吳嘉明及郭奇光(綽號分別為大呆、
阿光,所涉傷害、恐嚇危安、強制、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均任職於友欣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欣公司
),於民國102年7月25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00號之友欣公司工廠,因貨物裝卸問
題與仲崇宇發生糾紛,徐世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
毆打仲崇宇之右肩,致仲崇宇受有右肩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
。
二、案經仲崇宇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徐世南於警詢時及│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偵查中之供述 │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明│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述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奇光│被告徐世南與告訴人仲崇宇│
│ │於偵查中之陳述 │發生爭執之事實。 │
├──┼──────────┼────────────┤
│ 4 │告訴人仲崇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5 │證人即友欣公司之會計│被告徐世南以木棍毆打告訴│
│ │魏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人仲崇宇之右肩之事實。 │
├──┼──────────┼────────────┤
│ 6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仲崇宇受有右肩│
│ │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2 │旋轉韌帶斷裂之傷害之事實│
│ │年7月25日收據、102年│。 │
│ │10月29日乙種診斷證明│ │
│ │書 │ │
└──┴──────────┴────────────┘
二、核被告徐世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