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590 號、第2486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朱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把,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 次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AAZ-2933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之被告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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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590號
第24861號
被 告 蔡朱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
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㈣、㈤、㈥
罪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9 日3 時2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03 號停車格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 把,竊取尤欽賜所使用之停放
在該處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蔡朱源駕駛前揭
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警於該
處執行巡邏勤務,旋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棄置於該處後逃逸。
嗣尤欽賜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7 月12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查得蔡朱源遺留在該自用小貨車上
之國民身分證1 張,始悉上情。
㈡蔡朱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6日9 時許,
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昌街135 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
之鑰匙1 把,竊取廖振盛所使用之停放在該處之價值1 萬元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
之用。嗣蔡朱源於同日18時5 分許,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
桃園縣八德市○○路○○○巷00號前時,經警盤查發現蔡朱
源係通緝犯後,蔡朱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
上情,並交出上開鑰匙1 把,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蔡朱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尤欽賜於警│證明被害人尤欽賜所使用之車│
│ │詢時之證述 │牌號碼AAZ-2933號自用小貨車│
│ │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 │ │之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3 │證人即被害人廖振盛於警│證明被害人廖振盛所使用之車│
│ │詢時之證述 │牌號碼IBV-389號重型機車, │
│ │ │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 │ │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
├──┼───────────┼─────────────┤
│ 4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證明被害人尤欽賜所使用之車│
│ │單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8│牌號碼AAZ-2933號自用小貨車│
│ │張 │遭竊後,已於犯罪事實欄一、│
│ │ │㈠所示之時、地尋回,並發還│
│ │ │予被害人尤欽賜,及有在該自│
│ │ │用小貨車上查得被告之國民身│
│ │ │分證1張之事實。 │
├──┼───────────┼─────────────┤
│ 5 │具領人為被害人廖振盛之│證明被害人廖振盛所使用之車│
│ │贓物領據、扣押物品目錄│牌號碼IBV-389號重型機車遭 │
│ │表、警政知識聯網-車籍 │竊後,已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 │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現 │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發│
│ │場查獲照片6張 │還予被害人廖振盛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為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行為後,在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
罪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承認上情一節,有被告103 年7 月
17日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 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