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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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楊宗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
毒偵字第3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外,(一)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92年度毒聲
字第11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再由同法
院92年度毒聲字第3417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2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其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案件
報結,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於91年
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1年度易字第1055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
91年度訴字第282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一)、(
二)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
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已於93年12月15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4年3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三)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96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6年度簡字第6435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三)、(四)案件所宣
告之罪刑再由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五)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六)於97
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8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其後上開(五)、(六)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同法院97年
度聲字第371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
上開(三)、(四)案件所宣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部分
經接續執行,甫於100年1月2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後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判處拘役59日部分,
於100年3月21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00年5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
城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14日5時
5 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尿液對照代碼表(E103│非他命反應之事實。 │
│ │0466)、台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
│ │紀錄表 │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 宛 真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