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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朱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4行有關「施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持有第一級」、第12行有關「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96年度易字第39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分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善,品性不端,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王原明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被      告  蔡朱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朱源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07號
    裁定減為拘役15日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45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㈣、㈤、㈥罪
    刑部分,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上開㈠、㈡、㈢罪刑部分接
    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12日1時
    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前,趁無人注意
    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把,竊取王原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嗣王原明發現上開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3年4月
    12日16時11分許,通知蔡朱源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原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朱源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原明於│證明伊所有之上開機車有於│
 │    │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
 │    │                    │。                      │
 ├──┼──────────┼────────────┤
 │ 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證明被告有上開時間、地點│
 │    │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機車│
 │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之事實。                │
 │    │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
 │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警方有於上開遭竊機車左側
    後視鏡上採得與鄭慶和左拇指指紋相符之指紋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3年9月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採證照片2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5日出具之刑紋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然證人即被告到庭時結證稱:前
    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人係伊,當時伊與鄭慶和
    同住,伊竊得上開機車後有將該機車騎回鄭慶和住處並停放
    在鄭慶和之機車旁,鄭慶和可能是要騎他的機車在移車時有
    碰到上揭機車,本件竊盜與鄭慶和無關,鄭慶和僅有在吸毒
    ,並無竊盜習慣等語,佐以觀諸前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之人僅有一人,而鄭慶和確無竊盜
    前科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即被告前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本件既僅在上開遭竊機車
    左側後視鏡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而被告亦已坦承上開機車
    係伊一人竊取,並證述為何會在該機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
    足認被告除坦承涉犯竊盜罪嫌外,並已具結作證以擔保伊證
    言之真實性,衡諸常情,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證
    人即被告之證言自有相當憑信性,是實難僅以在上開遭竊機
    車左側後視鏡上採得鄭慶和之指紋一節,即遽認鄭慶和涉犯
    本件竊盜犯行,爰不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0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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