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22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2 行之車牌號碼「ECH-630 號」更正為:「ECH-830 」;第5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裝有10餘顆扭蛋玩具之扭蛋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韋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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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74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361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36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
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四)因竊盜、恐嚇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8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五)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三)至(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
行,於民國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甫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2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陳淑禎所管理址設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鄭
韋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孫自宏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扭蛋機1 臺(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韋奇於偵查中之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述 │。 │
├──┼───────────┼────────────┤
│ 2 │被害人陳淑禎於警詢時之│證明其管理之扭蛋機於上開│
│ │指述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3 │證人孫自宏於警詢時之指│證明其管理之扭蛋機於上開│
│ │述 │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 │ │。 │
├──┼───────────┼────────────┤
│ 4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所示時、地│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取被害人陳淑禎所管理│
│ │ │之扭蛋機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