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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欄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移送人尿液編號對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之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99號
    被      告  陳怡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婷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
    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100年度
    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100年11月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怡婷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3B3室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8日上午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進行臨檢
    勤務而查獲,並採尿送驗後,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被移送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
    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佳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683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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