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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簡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⑤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確定;上揭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4 月,併與上開②至④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12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5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林家偉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環河橋頭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其於同日20時許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54、5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經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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