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家福
歐仕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539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家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歐仕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渠等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家福、歐仕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陳家福、歐仕豪各自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陳家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陳家福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歐仕豪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歐仕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