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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致勛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致勛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伍公克、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致勛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王致勛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1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28巷口,將其所有內裝有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放置在機車座墊上,無償供友人張菀菘、張灝鈞當場拿取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警員巡邏行經前址察覺有異,當場查獲王致勛等人,並扣得前揭內裝有愷他命(淨重0.3360公克、驗餘淨重0.3355公克)之塑膠吸管,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致勛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張菀菘、張灝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犯嫌代碼對照表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證人張菀菘、張灝鈞之尿液經鑑驗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四、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252、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王致勛提供轉讓予證人張菀菘、張灝鈞施用之愷他命係呈白色粉末狀,並非注射針劑,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顯見該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蓋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當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0.3355公克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為前揭轉讓偽藥犯行直接相關,故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愷他命之塑膠吸管1 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轉讓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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