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錦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軍毒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錦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錦城於:(一)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4 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詎張錦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2 月20日,因其受保護管束,經本院調查保護室採集尿液並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本院檢驗佐理員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本院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代碼編號:b0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少調字第1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