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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奕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之尿液採驗同意書1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
    被  告  邱奕興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3
    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
    執行完畢;以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又於102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
    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0日晚上,在其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21時
    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資訊人網咖」店
    內,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邱奕興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    │述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於103年1月11日採集│
│    │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
│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103年1月28日尿液│                      │
│    │檢體編號T0000000號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
│    │                      │確定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炎  辰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7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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