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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本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易字第一五一○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本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本源㈠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玻璃球為其友人所有),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楊本源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積穗派出所報到,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楊本源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

三、查被告前於一百零一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供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略載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予更正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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