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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7年度訴字第3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㈡97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99年度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㈣98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另㈢、㈣案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均接續執行之,嗣於100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2 度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1 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11時30分許,因其涉另案毒品案件,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拘提,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 年4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93 號、88年度偵字第9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又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 年8 月2 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42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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