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士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魏士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魏士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曾受緩起訴及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魏士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士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17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
,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
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7日上午
9時38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3年4月17日上│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午9時3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 │
│ │告(報告日期103年5月│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 │1日)、本署受保護管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他命之事實。 │
│ │表(採尿日期103年4月│ │
│ │17日) │ │
├──┼──────────┼────────────┤
│二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而│
│ │紀錄表 │經撤銷緩起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