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朱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朱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之記載補充為:「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0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蔡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車輛電瓶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遭竊電瓶價值約新臺幣3,5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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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655號
被 告 蔡朱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朱源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4年度訴字
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
上字第72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
徒刑2 月15日確定;㈣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㈤末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3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3 次、4 月、4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開㈢、㈣、㈤罪刑部分,嗣經同法
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
與上開㈠、㈡罪刑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8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4日凌晨1
時5 分許,騎乘向友人所商借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號旁,見吳基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貨車停放在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小貨車內之電瓶1 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3,500 元)得手,隨持之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內,變賣與不詳成年男子,變賣
所得215 元均花用完畢。嗣因吳基培發現電瓶失竊,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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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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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蔡朱源於警詢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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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害人吳基培於警詢│證明其所有之電瓶遭竊之事│
│ │時之指述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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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證明被告騎乘腳踏車行經案│
│ │畫面2張 │發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
│ │ │有之電瓶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