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吳惠姿
- 被告
- 全益交通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明貴
- 被告
-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蕙如
- 代理人
- 李之聖
- 被告
- 大洋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詩雅
- 被告
- 兼上一人
- 代理人
- 黃秀逸
-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之聖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257 號、第250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姿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秀逸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全益交通有限公司、大洋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萬泰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
事實
一、吳惠姿為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豪公司)負責人,並統籌處理萬泰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吳惠姿之胞姐吳蕙如,以下簡稱萬泰公司)之營運,為代表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明貴為全益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益公司)負責人,黃秀逸則負責處理大洋通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詩雅,以下簡稱大洋公司)各項業務,亦為代表大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北市○○○○○於○○000 ○00○0 ○○○○000 ○0 ○○00○○○區○○○○○○○○○○○○號:0000000-0 )公開招標,詎吳惠姿、黃秀逸及陳明貴明知大洋公司、全益公司均無參與競標之真意,然為使萬泰公司得標該,並避免上開標案因未達3 家合格廠商參與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惠姿決定大洋公司、萬泰公司及全益公司之投標金額,並內定由萬泰公司得標後,由吳惠姿製作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世豪公司之資金,購買發票人均為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 元之詳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分別作為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之押標金,再將該些投標文件及押標金支票送交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製造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均參與上開標案競價之假象而施詐術,嗣該標案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20分許開標,因全益公司未檢附押標金票據或憑證,且投標廠商聲明書未加蓋公司大小章,不符合開標基本文件審查規定,大洋公司則減價至65,750,000元後即不願再減價,因此由萬泰公司經第二次比減價格後,願以底價承攬而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世豪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萬泰公司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萬泰公司、大洋公司所觸犯者,乃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是其等於本院104 年1 月23日審判期日分別委任代理人李之聖、黃秀逸到庭,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大洋公司及世豪公司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採購處勞務採購科103 年1 月21日簽呈及檢附之開標紀錄、支票影本、押標金領回書暨招標結果通知書1 份、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3 年1 月7 日(103 )安大直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投標廠商聲明書1 件、投標監視翻拍照片4 張、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之參與投標文件各1 份、安泰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03 年6 月3 日(103 )安大直字第00000000號函1 紙、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3 年6 月26日北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12257 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32頁、第47頁、第71頁),足認被告7 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 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核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就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等3人所犯之起訴法條,變更為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可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規範者,乃「無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虛增投標家數,藉以創造形式上符合3 家廠商參與競爭之假象,即所謂「湊家數」之行為,至於同法第87條第4 項所處罰者,則係以契約、協議等非暴力手段,使原本「確有參與比價競爭意思之廠商」退出投標或競價行列之「搓圓仔」犯行。經查,大洋公司、全益公司之所以參與「103 年1 月至12月汐止區新巴士委外營運」標案之投標,乃被告吳惠姿為達到政府採購法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而拜託其等參與所致,被告大洋公司、全益公司實要無參與投標競價之真意,業據被告黃秀逸、陳明貴分別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53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核與被告吳惠姿於偵查中陳稱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86頁),則其等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存在之假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處罰範疇,實甚明確;公訴人認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云云,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惠姿為世豪公司負責人,並統籌處理萬泰公司之營運,為代表萬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明貴為全益公司負責人,被告黃秀逸則負責處理大洋公司各項業務,亦為代表大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分別供承載卷,並經證人即大洋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詩雅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乃分屬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代表人,其3 人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即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罰金。
㈣被告吳惠姿前固曾因違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8 月2 日判決確定,於100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以下簡稱甲案),惟其復於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 年3 月間另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8059 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以下簡稱乙案)之事實,有上開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考。乙案之犯罪日期既在甲案判決確定以前,則日後被告吳惠姿所犯之乙案如受有罪判決,又經被告吳惠姿請求或依法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甲、乙2 案即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等規定併合處罰之可能,且一經定刑,甲案已執行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僅應從所定刑期中扣除已執行之日數而已,不能逕認業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吳惠姿之本案犯行以不認定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末查起訴書將被告吳惠姿之姓名均誤載為「吳蕙姿」,就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大洋公司及全益公司之所犯法條部分,復誤植為「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均有所未合,惟此2 部分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製造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之假象,架空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實有不該,惟本標案係提供汐止地區居民免費搭乘之公共運輸,行駛路線包括山區偏遠路段,如未能順利發包繼續營運,對於該地居民往來便捷之影響不小,此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開標紀錄及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3 年6 月26日北採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同上偵查卷第7 頁反面、第71頁),均顯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辦理開標審查時,即已發現被告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號碼相連,有重大異常關連之可能,惟仍繼續開標並決標予被告萬泰公司乙節,即可明瞭,是以被告吳惠姿及其辯護人所稱:本標案因需要車輛數目龐大,汐止地區相對偏遠,自98、99年間起即均由萬泰公司負責營運,其他廠商並無投標意願,103 年度除被告吳惠如外,別無其他廠商有意參與,104 年度亦因無人投標而致流標迄今,目前係由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要求被告萬泰公司依照103 年度之方式營運乙節,尚非子虛;被告萬泰公司得標後,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已依約履行完畢,其確有營運成本支出,且被告萬泰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3,320,000 元,另遭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不予發還,被告大洋公司亦遭追繳押標金3,290, 000元,已於103 年8 月5 日匯款完畢等情,復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3 年2 月23日新北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所103 年2 月14日新北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吳惠姿、萬泰公司及大洋公司均已受相當教訓,檢察官認被告吳惠姿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年,實嫌過重,兼衡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世豪公司、萬泰公司、全益公司及大洋公司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惠姿、陳明貴、黃秀逸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明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被告陳明貴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貢獻社會,兼維法治。倘被告陳明貴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備註 │ ├──┼──────┼─────┼──────┼───────┼────────┤ │1 │安泰商業銀行│BW0000000 │3,320,000元 │102 年11月26日│萬泰公司之押標金│ │ │大直分行 │ │ │ │ │ ├──┼──────┼─────┼──────┼───────┼────────┤ │2 │同上 │BW0000000 │3,320,000元 │102年11月27日 │大洋通運之押標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