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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蔡宜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另案定刑後,於97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30日,於99年4 月22出監)。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⑤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4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2)日22時4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7 、8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83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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