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凱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凱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9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4 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9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凱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