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玉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施玉文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處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1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6月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35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1 年12月1 日確定( 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3 月1 日,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3 年6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2 款「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1 年12月1 日經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不知戒慎其行,於102 年7 月5 日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而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28日確定( 嗣於102 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斯時檢察官即曾以此為由,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惟經該案承辦法官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與後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型態尚屬有間,侵害之法益類型亦非同一,而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案之緩刑宣告知所警惕,以啟自新,故於102 年11月20日將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駁回,有本院102 年度撤緩字第255 號裁定1 份在卷可佐;受刑人仍未能審慎行事,避免再觸法網,反於103 年3 月1 日再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受刑人並無悔悟自新之心,亦未從前案之緩刑宣告,知所警惕,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前揭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