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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周宛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蔣達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3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達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100 年5 月間,另犯著作權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100 年4 月至7 月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以102 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而於102 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前之100 年5 月間另犯著作權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智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並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2 年9月30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上訴駁回確定(聲請書誤載102 年6 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之事由。然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之要件,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課予法院裁量之權利,本件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觀諸本件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00 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0 年5 月間,可知被告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復明知故犯後案,尚難據此認定受刑人有何不知悔悟自新情形;另衡以被告所犯後案情節,其侵害攝影著作僅1 張,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犯罪情節非重,顯見後案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非重大,足徵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容屬輕微,亦難謂其有一再危害社會之虞,要非無法期待其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能知所悔悟警惕,改過遷善。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敘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宛蘭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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