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陳昭筠
- 當事人馬寶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寶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寶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寶蘭係座落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 (起訴 書誤載為103年2月間,應予更正),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 ,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宏祥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宏祥經紀公司)出售 (起訴書略載為有巢氏 房屋公司,應予補充),並由該公司仲介人員蒲秋嫻至系爭 房屋與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馬寶蘭明知系爭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本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以防止他人因此跌傷,惟於102 年12月19日和蒲秋嫻簽約時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於周邊作為區隔( 原置於周邊之茶几則拖至房屋前半部作為簽約使用) ,亦僅告知蒲秋嫻屋內右側角落為地下室通道,惟業已經伊封蓋,無法通往地下室通道等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其放置瓦斯桶之用意,亦未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而蒲秋嫻之夫吳金盾亦從事仲介業務,因與有巢氏房屋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其與103 年2 月27日陪同蒲秋嫻前往系爭房屋,與馬寶蘭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馬寶蘭應注意應於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並告知仲介人員屋內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不能通行之事,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仍疏未注意,而僅約略往屋內比劃原地下室入口所在位置,並謂該入口業遭伊封蓋,未告知不能載重或踏行;嗣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吳金盾至上址建物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不慎誤踩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致該地板破裂,吳金盾因而掉落,幸於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故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臉右眉撕裂傷2.5 ×0.3 公分、右臉撕裂傷 3.5 ×0.5 公分、右大腿挫傷4 ×2 公分及頸挫傷、拉傷及 扭傷等傷害( 起訴書漏未記載上揭撕裂傷之傷口大小,及漏載頸扭傷部分,均應予補充) 。 二、案經吳金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金盾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馬寶蘭及其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可參。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 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若渠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一)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 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係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與其被害經過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然檢察官並未令其供前或供後具結( 見偵卷第29至30頁) ,自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且告訴人上揭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相符,故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備作為被告論罪依據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輔佐人復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除被告及其輔佐人對上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能力有爭執外,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附現場照片、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等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係由告訴人或被告自行提出,並非公務員非法取得,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亦均同意上揭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衡酌該等證據亦無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自亦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伊女兒即輔佐人蕭云婷就讀國中時( 按蕭云婷係74年2 月生,見本院卷第38頁年籍資料,故其就讀國中時約86至89年間,距今有十餘年) ,以木條、塑膠地板加以封蓋系爭房屋右側角落之地下室入口,伊知悉該處踩起來感覺有點危險,及坦認伊於102 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與證人蒲秋嫻在系爭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嗣於103 年2 月27日,由證人蒲秋嫻偕同告訴人至系爭房屋與之續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102 年12月19日簽約時,伊有告知證人蒲秋嫻房屋右側角落以瓦斯桶及茶几覆蓋處為地下室入口,不可站立或行走,否則會有危險;103 年1 月19日( 後於準備程序改口稱係簽約後數日) 證人蒲秋嫻來向伊拿鑰匙時,伊有第二次提醒證人蒲秋嫻該事;於103 年2 月27日變更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前房客張子昌剛好也在場,張子昌有再告誡房仲人員該處不可通行或站立。告訴人還將茶几移動,拖過來在茶几上書寫契約,由此可見告訴人早知該處不能載重且有相當之危險;且從現場照片中顯示木板破裂之洞甚大,應係受重力打擊下所造成破裂痕跡,而非因人站在上面不慎跌入而破裂的痕跡;告訴人莫非係因仲介代為銷售之需要,想要多了解屋況以利介紹給買方客戶,故明知不可進入地下室仍貿然進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2 年12月19日經由友人陳淑菁之介紹,將系爭房屋委託有巢氏房屋公司之加盟店宏祥經紀公司出售,並由該公司仲介人員即證人蒲秋嫻至系爭房屋與之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故於簽約時有在該入口周邊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於作為區隔;而告訴人亦從事仲介業務,因與有巢氏房屋公司有合作聯賣關係,同有售屋之權利,其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證人蒲秋嫻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協議延長委託期間;嗣於同年3 月7 日下午3 時30分許,告訴人至上址建物欲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破裂,告訴人因而掉落,幸於墜落時被周遭木條結構卡住故未墜落至地下室地面,惟仍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蒲秋嫻、陳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合約書1 份、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2 份( 見偵卷第19至22頁) 、系爭房屋託售期間之現場照片2 張( 見偵卷第32頁) 、案發後現場照片6 張( 見偵卷第18頁、第32頁背面、第33頁) 、康寶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之照片4 張( 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 在卷可憑,前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㈡、被告在102 年12月19日與證人蒲秋嫻簽立委託專任契約時,僅在該原地下室入口周邊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 茶几經被告移置房屋前半段供雙方簽約使用) ,亦僅告知證人蒲秋嫻屋內右側角落為地下室通道,惟業已經伊封蓋,無法通往地下室通道等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其放置瓦斯桶之用意,亦未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或踏行等事實,業據證人蒲秋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伊幫忙賣系爭房屋,雙方在系爭房屋那邊簽委託專任契約,伊去的時候房屋沒有住人,很臭,當天有伊、幫忙介紹的陳淑菁及被告在場,該房屋沒有隔間、沒有家具,一眼就可以看得清楚,伊沒有發現房屋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該次被告有跟伊說該房屋有地下室,其買來之後有開室內梯通往地下室,但伊沒有看到地下室,因為都封起來了,而且被告也不給看,被告說地下室有淹水,伊跟被告說這樣的話要怎麼賣房子;當時簽約是在室內的1 張桌子寫的( 證人並當庭於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標示斯時桌子擺放位置) ,伊到場時桌子就在該處。被告有比劃說室內梯從那邊下去(就在桌子旁邊),但是不能下去,因為被告用板子封住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核與證人陳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說有間房子想賣,伊表示伊認識證人蒲秋嫻,想介紹給被告,後來伊帶證人蒲秋嫻過去被告要賣的那間房子簽約,當時是下午1 、2 點,現場就伊、證人蒲秋嫻及被告在場,該房子已沒有人住,進門時被告與證人蒲秋嫻有自行去看房子的狀況,伊站在屋子裡面,沒有跟著去;伊沒有看到房子有地下室,但被告有說房子有地下室。嗣證人蒲秋嫻和被告在房子裡面有張矮矮的桌子上面簽約,差不多客廳中間的位置,進房子之後要走一下,該桌子不是靠牆,是放在房子中間,伊就坐在後面的椅子上,距離很近,差不多伊手臂張開的距離而已,依她們2 人說話的音量,可以聽到內容,但伊沒有在聽,所以伊等說什麼伊不知道。簽好約之後出來時,眾人走到門外,被告蒲秋嫻問被告說地下室要從何處下去,被告說要有鑰匙才可以從外面的鐵門進去,被告說她沒有鑰匙,伊還跟被告說請她打鑰匙給證人蒲秋嫻,這是被告送伊與證人蒲秋嫻去捷運站時邊走邊說的,被告沒有說要從她家何處下去地下室,她是說從外面下去。(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訴你或蒲秋嫻該屋內有某處地方危險不要踩踏?) 伊不知道,都是她們2 人自己在講。( 法官問:有無印象曾經走到屋子裡面一個地方,被告說該處危險不要過去?) 伊根本沒有在屋內走動;屋內有無放瓦斯桶伊沒有在看,沒有印象,伊沒有聽到被告有向伊或證人蒲秋嫻說,其擺放瓦斯桶或茶几就是要將地下室入口封住的事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8頁) ,本院考量證人陳淑菁與被告、證人蒲秋嫻雙方均相識,但交情均不深,其在介紹本件房屋託售後,與被告及證人蒲秋嫻2 人亦未曾再碰面,此據證人陳淑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至同頁背面) ,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或偏袒證人蒲秋嫻之動機,其所為證述可信度極高。苟被告確有當場告知其擺放瓦斯桶、茶几係要將入口封住,且該處現今無法載重及踏行等事,理應同時告知證人陳淑菁及證人蒲秋嫻,以防止證人陳淑菁於屋內走動時不慎墜落,惟證人陳淑菁卻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曾為上開表示,足徵證人蒲秋嫻證稱被告僅指出原地下室大略位置,然並未告知其擺放瓦斯桶之用意,及告知該入口現今無法載重及踏行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辯稱伊於是日簽約時,有告知證人蒲秋嫻房屋右側角落以瓦斯桶及茶几覆蓋處為地下室入口,不可站立或行走,否則會有危險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103 年1 月19日( 後於準備程序改口稱係簽約後數日) 證人蒲秋嫻來向伊拿鑰匙時,伊有第二次提醒證人蒲秋嫻原地下室入口處危險不要靠近之事( 見本院卷第16頁、第38頁背面) ,惟此業經證人蒲秋嫻所否認,其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委託當天就已交付鑰匙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而衡以被告既係系爭房屋之屋主,該次與證人蒲秋嫻碰面,亦係經證人陳淑菁介紹,三方約定於系爭房屋內簽約,可見被告當日有攜帶鑰匙,始能開門入內,則被告有何理由未能於簽約當日備妥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證人蒲秋嫻,而需證人蒲秋嫻另外再跑一趙拿取鑰匙? 因認證人蒲秋嫻所證稱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鑰匙等語,較為可採,被告空言為上述辯解,難以採信。 ㈣、嗣於103 年2 月27日,被告、證人蒲秋嫻與告訴人在系爭房屋續約時,簽約所使用之桌子並非告訴人所擺設,被告當場僅約略往屋內比劃原地下室入口所在位置,並謂該入口業遭伊封蓋;迄至本案案發前,被告從未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該處不能載重或踏行;且案發當時,告訴人確係因不慎踩破該處之塑膠地板才會跌落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據證人蒲秋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受委託後隔了二十幾天有跟店東去吊看板,該次並沒有進入屋內,是使用梯子吊上去的。嗣伊與被告續約時,有伊、伊先生、被告及證人張子昌在場,該次是伊先生第1 次去系爭房屋,桌子也是擺放在與第1 次簽約時同一個位置;這2 次簽約,屋內地上都有像偵卷第32頁照片顯示有擺放瓦斯桶,伊或伊先生都沒有問被告瓦斯桶是要做什麼的,被告也未說明瓦斯桶那邊是什麼,伊當時覺得房子裡放瓦斯桶很正常,因為該處沒有天然瓦斯,伊未發現屋內地板有兩個顏色的落差。伊在第1 次簽約後,有跟伊先生說過該房子有地下室,但是不給看,裡面還有淹水,但因伊沒有看過地下室,故沒有跟伊先生說原地下室大概的位置。本件案發日之前,被告在電話中答應伊先生說要請其姊夫來抽地下室的水,可以開門給伊等看地下室;案發當時,伊正在請被告開地下室的門,說隔天有人要來看,但被告不願意,並說正大補習班要來跟她買,她不賣了,伊跟被告說雙方是簽立專賣合約,希望被告遵守合約,讓伊等出售。伊先生說伊想要進屋去看看屋況,由伊去跟被告說話,伊先生應該是想要去查看地下室入口,嗣伊聽到一聲很大聲「砰」的聲音,伊衝過去,看到瓦斯桶掉下去地下室,伊先生則是卡在地下室的洞口,用腳與頭各卡在洞口的一側,所以才沒有掉下去,當時伊嚇死了,是大的還是小的瓦斯桶掉下去伊沒有注意,伊趕快把伊先生拉上來。被告從未跟伊或伊先生說地下室入口那邊封住的木板不安全,不要去踩;伊在整個託售期間,也未曾移動過瓦斯桶或桌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背面) 。 ⒉而證人蒲秋嫻所證述上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27日當日,伊太太只有跟伊說她要去續約,要伊陪同過去,之前伊太太沒有跟伊談論過這間房子,去系爭房屋續約是伊第1 次去該房子,該次被告及證人張子昌在場,當時伊等是在房屋前半部,被告就蹲在前半部桌子旁邊(即房屋一進去鐵門旁)寫合約;伊記得進屋之後,在鐵門旁邊腳踏車旁有1 張簡單的桌子,伊等直接在桌子上簽約;系爭房屋是長方形的,被告又沒有開鐵門,光線進不來,被告只開前面的燈,沒有全開,故當時屋內光線很暗,伊沒有注意到偵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是否擺放該位置:伊從來沒有去動屋內的東西,該次伊也只是幫伊太太代筆寫合約而已,當天伊到場時簽約的桌子原係放在何處伊沒有印象了;該次被告有往房子內部比劃說地下室在裡面,並約略說以前房子的地下室出入口在那邊,現在已經封起來了,但未提及是用什麼封起來的,及要如何下去地下室,當天都是在談被告要出售的價錢及房子後半部因為下水道的問題要被拆的問題,該次好像有看到屋內有放瓦斯桶,但伊沒有問被告為何房子裡要放瓦斯桶,伊覺得屋主需要據實以告,而且案件不是伊接的,所以沒有去過問,斯時瓦斯桶、桌子擺放的位置是否如同偵卷第32頁照片所示,伊沒有注意,且因當天光線很昏暗,故伊並未發現屋內地板有2 種不同顏色,伊等人是在房子前面鐵門那邊。該次簽約後,伊還有帶客人去系爭房屋看屋1 、2 次,看屋時,伊是走到上廁所的地方,沒有特別靠近放瓦斯桶的地方,伊未曾移動過屋內任何擺設。103 年3 月4 日伊帶客人去看屋之後有去按被告門鈴,和被告溝通說客戶想要看地下室,當時被告女兒也在,被告說有漏水,其沒有鑰匙,被告姊夫才有,被告可以配合開鎖,沒有特別約定哪天要去看,但被告有同意要找她姊夫來開地下室,後來伊就離開,續約以及103 年3 月4 日與被告碰面,被告均未告知伊地下室入口附近地板危險,不要去踩。嗣因接案人是伊太太,伊請太太聯絡被告開地下室的事,但被告都沒有接電話,伊想說客戶那邊也不能拖太久,伊就跟伊太太商量,直接去找被告,所以103 年3 月7 日下午2 點多伊等過去,伊太太去按門鈴,伊人在旁邊,被告就跟伊太太說房子不賣了,她要賣給樓上正大補習班,要伊等不要來吵了,伊太太就在那邊跟被告溝通,伊就開門進去屋內,想要試試看之前地下室是如何出入的,因為之前都沒有看清楚,伊猜測被告是否是因為地下室漏水,所以不敢開給伊等看,還是如被告所述另有買主,所以不讓伊等看了;因為伊等簽立的是專任的託售契約,就算被告賣給別人,被告還是得要付百分之四的服務費,而且按照做業務的經驗,伊覺得被告會這樣拖超過合約的時間,一定有問題,而且客人那邊也不能拖太久。伊進屋之後,有走到瓦斯桶附近,因之前被告曾經說過他們是用室內梯出入,但伊不知道確切位置在何處,所以伊只能去嘗試看看,找看看大概的方向位置,當時伊一隻腳踩到該入口處( 證人並當庭於偵卷第18頁照片上標出位置) ,就整個人掉下去,因伊身高170 幾公分,所以剛剛好卡在入口,瓦斯桶也跟著掉下去,發出很大聲音,所以伊太太才從隔壁跑過來,伊當時已經流血了,伊請伊太太趕快把伊拉上來,該處地板真的很爛,是薄薄的塑膠地板,而且木板年代也很久遠了;伊並沒有用力踩,又不是不要命,伊不知道該處的地板不安全,被告未曾跟伊說過不要走到瓦斯桶附近,伊太太也未曾跟伊說被告曾告訴她瓦斯桶附近不要過去,伊不知道該處有危險,如果伊知道有危險的話,伊是不會去做這樣的行為,伊不會拿命開玩笑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3頁) ,本院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紀已五十餘歲( 見本院卷第58頁年籍資料欄) ,並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苟其確曾經被告或證人蒲秋嫻明確告知原地下室入口處無法載重及踏行,則告訴人於入屋探查屋況時,應會避免靠近該處,不致冒生命、身體危險,特意去該處踩踏探勘,以致誤踩該入口而跌落才是。綜上,足堪認定告訴人指訴被告迄至本件案發前,從未告知證人蒲秋嫻或伊,原地下室入口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等事實,並非子虛。 ⒊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若其前後證述有所不一,法院仍得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證人蒲秋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2 次到系爭房屋續約時,被告沒有再提地下室被封住這件事情,伊不清楚伊先生有無問被告關於地下室的事情,伊沒有聽到云云( 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被告有往房子內部比劃說地下室在裡面,並約略說以前房子的地下室出入口在那邊,現在已經封起來了等語略有矛盾( 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 ,惟考量證人蒲秋嫻曾先後2 次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簽約、續約,其與本院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又已半年餘,故就與被告交涉經過難免有記憶淡化、重疊或混淆之情形;反之,告訴人僅曾於103 年2 月27日陪同證人蒲秋嫻至系爭房屋與被告續約,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正確,因認此部分以告訴人證述較為可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2 月27日續約時所使用之桌子與偵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不一樣云云(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惟據被告稱:屋內只有1 張桌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衡以系爭房屋既係空屋,屋內本有偵卷第32頁照片所示之桌子,該次雙方亦僅係簡單進行續約動作,被告自無特意自他處搬其他桌子來簽約之必要;且告訴人亦證稱:屋內光線很暗,伊沒有注意到續約時,偵卷第32頁照片中的桌子斯時是否擺放在照片中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 ,可認告訴人在續約當時就偵卷第32頁照片所示之桌子擺放位置等細節並未注意,故其證稱簽約的桌子與照片中的桌子不一樣云云,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至證人張子昌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農曆年間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租了5 年左右,後來曾短暫搬離該處,約1 年多後又搬回來,重新向被告租系爭房屋作為賣水果的倉庫,直到102 年11中旬,因被告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屋,伊才搬走。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時,有去踩過靠近樓梯口的地方,知道該處地板很軟,很危險不能踩,伊有去問被告,被告表示因為該處已經舖很久了,有可能會壞掉,故之後伊就儘量避免過去。伊搬走時,還有提醒被告說要弄個東西擺在那邊。103 年2 月27日續約當日屋內有一大、一小的瓦斯桶,擺放位置就如同偵卷第32頁照片所示,是伊要搬走時幫被告放過去的,伊於續約當日有陪同被告到場,因為要寫契約書,而屋內只有一張茶几放在靠近樓梯口的破洞旁邊,告訴人有去將茶几拖個1 公尺過來,證人蒲秋嫻走靠近小瓦斯桶附近,伊跟證人蒲秋嫻說那邊危險不要太靠近,不能踩,證人蒲秋嫻轉回頭看一下,又轉回正面,沒有說其他話,伊沒有跟證人蒲秋嫻說為什麼該處危險,此時告訴人就在伊旁邊,被告過去11號拿第一次簽的合約書。簽約時,告訴人有問伊地下室要如何進去。簽約之後,告訴人有過去探頭看地下室入口並問伊,伊就跟告訴人說地下室是L 型,並比畫給告訴人看下樓梯之後要如何轉彎,告訴人有探頭,並快要踩到地下室樓梯,伊當時也有提醒告訴人不要太靠近,那邊危險,伊沒有說為什麼,但是有提及不能踩,此時伊與告訴人面對地下室入口角落云云(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惟酌以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身為專業仲介人員,自當知悉對託售之房屋有任何疑問,均應向屋主本人求證,以避免事後買賣契約之紛爭,依證人張子昌所述:伊與告訴人、證人蒲秋嫻第一次見面係渠等去系爭房屋掛招牌時,伊有跟渠等二人說伊是被告的朋友,但他們應該不知道伊是房客;103 年2 月27日簽約當天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亦未詢問伊的身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 ,可見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均不知道證人張子昌曾為租屋於該處之房客,而認證人張子昌僅係陪同被告到場之友人,告訴人怎會無端就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情形詢問證人張子昌? 已堪認證人張子昌上開證述,甚與常理不符。況且,告訴人或證人蒲秋嫻既擔負系爭房屋買賣仲介之責,苟若於續約當日曾經證人張子昌當場警告房屋內有一處地方危險、不能踩,必定須探究其原因,否則日後一旦買方買售後始發現房屋有此瑕疵,豈不對渠等加以究責? 惟證人張子昌竟證稱:伊告知證人蒲秋嫻及告訴人該處危險,不要太靠近,不能踩時,證人蒲秋嫻只是轉頭看一下,沒有說什麼;伊也沒有告知告訴人為什麼該處危險云云,顯違反事理之常。再證人張子昌租賃系爭房屋時,原地下室入口既已封蓋,其又係如何得知地下室是L 型,下樓梯要轉彎等資訊而得據以告知告訴人? 凡此均足徵其所證述上情非屬實在。再衡以證人張子昌與被告既有如此長久之租賃關係,證人張子昌並自承:被告先生過世後,被告心情不好,就常常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辦理一些事情,伊大約一週會去找被告一次,3 、5 天通個電話;看見告訴人及證人蒲秋嫻換招牌那次,是伊剛好要過去找被告;103 年2 月27日也是因為要約被告隔天去拜拜,故早上不到9 點即到被告住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同頁背面、第66頁) ;被告甚且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將自家住址陳報為證人張子昌之傳訊地址( 見本院卷第18頁) ,經本院去電被告詢問證人張子昌之住址為何時,被告並稱:「因證人張子昌現在還常常來找我,我可以轉交給他」等語,經書記官要求提供證人張子昌之年籍時,被告稱:「他現在剛好來我家」,故請書記官直接與證人張子昌對話( 見本院卷第42頁) ,均可見證人張子昌與被告交情匪淺,故其所為上揭證述,顯係臨訟為附和被告虛設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續約時,證人張子昌有再告誡房仲人員該處不可通行或站立;及辯稱告訴人還將茶几移動,拖過來在茶几上書寫契約,由此可見告訴人早知該處不能載重且有相當之危險云云,均非可信。 ㈤、至被告辯稱:從現場照片中顯示木板破裂之洞甚大,應係受重力打擊下所造成破裂痕跡,而非因人站在上面不慎跌入而破裂的痕跡云云,惟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破裂之塑膠地板、木條質地均甚為輕薄,而告訴人身高170 幾公分、體型亦屬壯碩( 見偵卷第17頁右下方照片、本院卷第62頁) ,其一腳踩上去後開始墜落,嗣卡在木條結構中,並未墜落至地面,然該處之木條結構於此過程中造成折損,則屬可預期之事,被告徒以該洞口形狀甚大,即認係遭告訴人持重物撞擊,純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㈥、證人蒲秋嫻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進入系爭房屋之權限:查證人蒲秋嫻及告訴人雖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不願意會同伊等去看系爭房屋的地下室,並說正大補習班要來跟她買,她不賣了等語,惟被告既早已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予證人蒲秋嫻,斯時亦未要求證人蒲秋嫻或其所屬經紀公司返還鑰匙,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稱:「我覺得我鑰匙已經交給他們了,他們就可以全權處理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揚稱不賣了云云,惟尚無即刻與宏祥經紀公司解除或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真意,更遑論明確將此意思表達予證人蒲秋嫻及告訴人知悉,故證人蒲秋嫻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有進入系爭房屋之權限,告訴人在證人蒲秋嫻留在被告住處門前與被告商談之際,自行進入系爭房屋屋內,難認係違法侵入系爭房屋,附此敘明。 ㈦、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身為系爭房屋之屋主,主觀上並明知系爭房屋右側角落曾有入口可通往地下室,於10幾年前,經其以木條及塑膠地板封蓋,現今已無法載重及踏行,自負有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及明確告知仲介或看屋人員之義務,以防止他人不慎墜落,致生傷害之結果,如未盡力防止此傷害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產生如積極作為所生之傷害結果,惟被告迄至案發時止,從未明確告知證人蒲秋嫻或告訴人系爭房屋右側角落之原地下室入口處不可載重及踏行,已如上述;且觀諸系爭房屋託售期間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32頁) ,被告於該處僅放置一大、一小瓦斯桶和茶几,然三物品間擺放間距甚大,被告亦未拉繩使他人無從進入該空間,或作適當之警告標誌警示他人勿踩入此塊區域,故亦難認被告已盡到設置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之防免義務。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入屋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因踩到地下室入口之塑膠地板因而墜落,而受有如上述之傷害結果,足見被告並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自應論以不作為犯。基上所陳,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其疏未告知所託售之系爭房屋原地下室入口處,雖經封蓋,仍不可載重及踏行,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適當防護設施,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入屋了解屋況及地下室入口實際所在位置時,不慎跌落而受有身體傷害,傷勢不輕,可見被告過失程度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仍否認犯行,甚至辯稱係告訴人持重物撞擊該處才會掉落云云,並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 見偵卷第30頁) ,足認其犯後無任何悔意,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及取得其諒解,暨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惟名下擁有系爭房屋及其住處房屋之產權,3 個女兒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 、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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