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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557號、第120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全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口罩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上開後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套壹只、口罩壹個、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金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金全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並曾因於民國98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8年度上訴字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其上開各案徒刑,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二年,自98年11月26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於⑴102 年9 月24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某處,與邱仁銘(所涉本件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前經本院先行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月在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林金全所有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竊取柯木忠所有失竊遭不詳之人停放該處且已改懸掛曾士引所有失竊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於102 年8 月11日發現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668 巷內失竊)1 輛,得手後林金全即與邱仁銘共同駕車離去。再於⑵102 年9 月25日凌晨2 時30分許,夥同邱仁銘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工地,見工地內無人,有機可乘,即下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該工地圍籬之大門下方縫隙,鑽過踰越該圍籬後門,進入該工地,林金全並戴上手套1 只,二人共同徒手竊取由該工地主任蔡鈞任保管之修邊機、電鑽、大電鑽、BOSS電鑽、蚊槍釘、中T 釘槍、砂輪機、電鋸、打石槍各1 支、雙針釘槍4 支、F30 單釘槍2 支、砂磨機2 台等工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正欲自工地圍籬後門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之際,適為負責該工地之保全公司人員王俊凱(原名「王良凱」)因警示前往查看時發覺,二人旋即逃離該工地,駕車逃逸,駛至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處,即將上開竊得之贓物工具變賣,得款800 元由二人均分。嗣經該工地及保全公司人員報警後,經警到場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現場查扣得之林金全遺留行竊使用之手套1 只,採集生物跡證送經鑑定比對後,核與檔存之林金全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復於⑶102 年9 月26日上午6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 時30分許」),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工地,見工地無人,有機可乘,亦即下車,林金全並戴上口罩、帽子掩藏其面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對人身安全具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器械,將該工地圍籬上鎖之鎖頭鐵鍊剪斷破壞後,進入該工地,再持該兇器器械剪斷工地內之電纜,竊取該工地管理人葉宗樺管領之電纜線6 條、電動工具4 台等財物(價值約20萬元),得手後正自工地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搬運至上開小貨車時,適遇巡邏員警李晨杭、沈育賢行經該處,據報前來盤查,二人見狀欲逃,經警上前追捕,仍遭其二人掙脫趁隙逃逸,將上開竊得之小貨車(車上留有上開竊車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及贓物棄置現場,林金全於與警扭打掙脫時並將其上開所戴口罩1 個、帽子1 頂及所穿拖鞋1 雙遺落現場,嗣經警就林金全遺留現場供行竊使用之口罩1 個,採集生物跡證送經鑑定比對後,核與檔存之林金全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鈞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邱仁銘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供證、告訴人蔡鈞任、被害人柯木忠、證人即曾士引之妻蕭美娟、葉宗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俊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晨杭、沈育賢於偵查之證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柯木忠上開失竊小貨車、曾士引上開失竊車牌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上址被害工地現場採證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3 年10月2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上開失竊工地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 年9 月2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現場照片等可稽。

㈢查扣之林金全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 支、手套1 只、口罩1 個、帽子1 頂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其犯罪事實⑴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⑵部分,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本件上開失竊工地之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被告係從該工地圍籬大門下方之縫隙鑽過而踰越,該圍籬大門,僅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大門,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原係論以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本院104 年1 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論罪,附此敘明;其犯罪事實⑶部分,查被告行竊使用剪斷鎖頭鐵鍊、電纜之器械雖未扣案,不明實際之物為何,惟按現場跡證所示,該器械既能剪斷鎖頭鐵鍊、電纜等物,其顯類有油壓剪之效能,自堪認屬對人身安全具危險性之兇器,又按該工地圍籬上鎖之鎖頭鐵鍊,具有防閑效用,亦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以上開加重竊盜罪論究處斷。又被告分別與同案共同被告邱仁銘、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三次竊盜所犯,各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前曾因於98年間先後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4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8年度上訴字3323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99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等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就其上開各案徒刑,聲請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二年,自98年11月26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至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不知悔改,夥同邱仁銘及不詳成年男子四處行竊,恣意竊奪他人財物圖己私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且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而知所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已危害社會整體秩序,部分贓物亦經變賣未獲尋回,復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事實⑴部分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三罪量處之刑,分別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⑵、⑶二罪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至犯罪事實⑴部分之刑,則依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不與上開犯罪事實⑵、⑶部分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本件確定後執行時,再由被告自行擇定是否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犯罪事實⑴、⑵、⑶等部分,分別於現場查扣得之自備鑰匙1 支、手套1 只、口罩1 個、帽子1 頂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上開犯罪事實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兇器器械,應不明且不知所在,無從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現場查扣之被告遺落現場之拖鞋1雙,僅係被告穿著使用,與行竊無涉,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