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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詹蕙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泰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泰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5 月確定,⑴⑵案經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5 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因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3 年4 月15日清晨5 時5 分許,經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經起訴並於103 年9 月23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03 年12月12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1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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