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泰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泰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捌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捌公克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泰陸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三、本案犯罪事實:
(一)邱泰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3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邱泰陸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0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邱泰陸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6 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某網路咖啡店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 月7 日8 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查獲邱泰陸,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6380公克、驗餘淨重0.6378公克)1 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四、本案證據:
(一)被告邱泰陸於警詢及檢察官、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泰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本院99年度簡字第3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刑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97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刑期,甫於100 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78公克,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有量微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扣案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析離秤重),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78公克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於被告邱泰陸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