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包覆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又因於93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事由)。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署立醫院廁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7 月13日0 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遇警盤查,甲○○於員警發現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餘重0.0848公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又被告被查獲後,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稽(見偵二卷第22、2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編號一所載之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以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因在路上為員警攔檢,經警查詢後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詢問其是否仍施用毒品,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主動將其所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警察,嗣又同意配合員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足堪認被告於員警尚未有確切證據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嫌疑以前,即主動供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青壯之年,卻耽溺於戕害身心之物,前經毒品勒戒及執行刑罰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7頁),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便於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所用,並且有阻絕毒品與外界空氣接觸,防止變質、潮解等功能,為被告所有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文家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