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6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振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振發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 年3 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665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㈡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底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予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72巷口,為警盤查,發現鄭振發為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經鄭振發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振發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1 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鄭振發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振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稱:是伊太太叫伊去作生意,伊才出門就遭查獲,施用時間可能是六月底,在那裡施用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第100 頁)。而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7 時40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代碼:C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佐(見毒偵字第5716號卷第10頁、第9 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且當伊面封瓶捺印等情明確(見毒偵字第5716號卷第5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信銘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對被告進行採集尿液員警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本案送驗尿瓶與被告口腔棉棒所檢出之粒線體DNA 序列均相同,研判該瓶尿液有可能(機率99.30 %以上)來自被告鄭振發或與其具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之情相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4 年6 月9 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可知上開經警所採尿液確屬被告所有無訛,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振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多次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犯罪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伯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695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