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6、1257、1258、1259、1260、1261、1262、1263、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政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 、5 、7 所示3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 、4 、6 、8 所示5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金政霖(一)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99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3 罪刑 經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715、3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四)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三)、(四)所示3 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未警惕,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得手。
(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至4 、6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財物得手。
(三)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5 、7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5、7 所示方式開始搜尋財物之際,分別因被害人發現或警報器響起,離開現場而未竊得財物。
(四)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8 所示密接時、地,以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趁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輛停放於該附近路段,車門未上鎖之際,均徒手開啟如附表編號8 所示10輛車輛車門,進入該等車輛內之相同手法,接續竊取如附表編號8 所示財物得手(其中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得手)。嗣因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因附表編號1 至4 、6所示之物遭竊或因觸動警報器或發出聲響而發覺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另金政霖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金政霖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自首如附表編號8 之犯罪事實,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谷、范世輝、廖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蕭凱仁、陳俊谷、廖玉葉、曾敏富、沈武慶、洪裕欣、黃寶賢、張維仁、李紫喬、吳健洲、林信豪、李佳俊、黃李素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范世輝、陳淑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證據(書面陳述),被告金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 、2至4 、6 所示犯行部分,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 、2 至4 、6 所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均坦誠不諱(見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6342號卷(下稱偵4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103 年度偵字第4617號卷(下稱偵6 卷)第3 頁背面至5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10卷)第22至24、51至53頁)。又如附表編號1、2 至4 、6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遭竊情節,亦經被害人蕭凱仁、告訴人陳俊谷、告訴人廖玉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 卷第8 頁、偵6 卷第6 至9 頁、103 年度偵字第7343號卷(下稱偵5 卷)第5 至6 頁)。復有失竊後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蒐證照片共15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案發生後該校園內撬開廚房(即學生餐廳三號門)及該餐廳內公室門鎖及員工置物櫃遭破壞之照片共10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案發生時該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 張;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案發生當日、該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按(見偵4 卷第12至13頁、偵6 卷第21至25、26至29頁、偵5卷第16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均坦誠不諱(見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8 頁),核與其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前後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2093 號卷(下稱偵9 卷)第6 至8 頁背面、偵10卷第23、52頁背面至53頁)。又如附表編號8 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車輛該等路段而遭竊之情節,亦經被害人曾敏富、沈武慶、洪裕欣、黃寶賢、張維仁、李紫喬、吳健洲、林信豪、李佳俊及證人黃李素碧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9 卷第9 至21頁)。復有該等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按(見偵9 卷第39至4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予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至該附表編號5 所示自助洗衣店內,持鐵鉗破壞該店內之兌幣機並剪斷該兌幣機之警報器電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係因前遭該洗衣店老闆罵過伊(後改稱係有一位戴眼鏡之男子指責伊將檳榔渣丟在地上),伊才想報復,藉由破壞兌幣機,導致他人無法兌換零錢,以為報復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至該附表編號5 所示自助洗衣店內,持鐵鉗破壞該店內兌幣機並剪斷該兌幣機之警報器電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一致(見103 年偵字第4619號卷(下稱偵7 卷)第3 至4 頁、偵10卷第23、52頁、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3 頁),復有案發當時該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16至24、51至53頁)。而該洗衣店內之兌幣機於案發當時內約有5,000 元現金,且該兌幣機於案發後該兌幣機之前方鎖頭、左側邊之鐵門有遭破壞痕跡,但仍可使用,而該兌幣機之警報器線路亦遭剪斷破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即該洗衣店負責人范世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7 卷第5 至6 、47至48頁),並有該兌幣機照片4 張在卷可按(見偵7 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持鐵鉗進入該自助洗衣店內剪斷該兌幣機之警報器連線並破壞該兌幣機之前方鎖頭及左側邊之鐵板等情明確。
⒉被告辯稱:係因先前遭該洗衣店老闆責罵,而持鐵鉗破壞該兌幣機為報復云云,惟證人范世輝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未曾過被告,不認識被告,伊也沒有在該洗衣店內驅趕過流浪漢離開,伊在102 年10月間,伊也沒有請保全去趕走待在店內的流浪漢等情明確(見偵7卷47 頁),是被告上揭辯解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後辯稱是遭一位戴眼鏡之男子辱罵云云,惟已與上揭被告所辯辱罵其之人不同,該辯為被告得知證人范世輝上揭證述內容後之盾詞,顯然無稽。再者,被告若真欲報復而來,該自助洗衣店內有其他許多設備,何以僅對內有現金之兌幣機下手?且如要破壞該兌幣機,何以要對該兌幣機正面鎖頭進行破壞?是由被告針對該自助洗衣店內之兌幣機之正面鎖頭進行破壞之情形,可見被告係要破壞該鎖頭以開啟該兌幣機,而欲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因警報器響起而未得手離開等情堪以認定。
(四)就附表編號7 所示犯行部分,認定如下: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至該附表編號7 所示飲料店內,並開啟該飲料店之抽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係因要購買飲料,聲音很小,老闆沒有聽見,所以以打開抽屜之聲音引起老闆注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7 所示之時間,至該飲料店內,開啟店內抽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且一致(見103 年偵字第7653號卷(下稱偵8 卷)第2 至4 頁、偵10卷第23、52頁背面、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103 年8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復有案發當時該洗衣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按(見偵8 卷第10至12頁)。
⒉證人即該飲料店之負責人陳淑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如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伊在店後打掃,突聽見店前抽屜有疑似遭人打開聲音,伊馬上至店前櫃臺查看,伊看見一名男子在伊店內抽屜旁,表示要買飲料,事後該名男子買完飲料離去,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該名男子有翻動抽屜之動作;伊當時有問被告怎麼開他的抽屜,被告說沒有,後來表示要買飲料,買了一杯中杯奶茶20元離去,伊是因為被告手上拿2 瓶鋁箔包飲料,覺得很奇怪;伊聽到開抽屜聲音之前,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買飲料,伊聽到開抽屜的聲音,伊出來問,被告才說是拍櫃臺,沒有開抽屜等情明確(見偵8 卷第5 至6 、29頁)。衡情,證人陳淑屏既然聽得到被告開啟抽屜之聲音,若被告真有喊叫表示要買飲料,證人陳淑屏不可能不會聽見。再者,被告若真因聲音小,其欲請該店內人員出來,僅需拍店內桌面或其他物品即可,何以在店前無人之際,逕自開啟店內之抽屜?且若被告非作賊心虛,何需於證人陳淑屏訊問之際,謊清未開啟抽屜僅是拍桌?綜上,在在顯示被告係欲趁該店面無人看管之際行竊,始會開啟該店內之抽屜物色財物甚明。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以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之諸門,不論是房間門或廚房門,已非門扇,而應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如附表編號2 至4 及5 所示,被告於竊案現場所持之一字螺絲起子或鐵鉗,一般言之,係屬以堅固材料製造,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告進入該校園後撬開破壞廚房(即學生餐廳三號門)及該餐廳內辦公室門鎖後進入行竊,則該廚房、辦公室之門鎖,自應為安全設備無誤。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8 (A )至(D)、(F )、(H )、(J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已記載持兇器之情節,惟起訴法條誤繕為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附表編號7 、附表編號8(E )、(G )、(I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竊盜未遂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附表編號8 所示,共10次在密接時地,均以相同方式,趁停放於路邊車輛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8 (E )、(G )、(I )所示,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出於竊盜之單一目的,而逐次為之竊盜之舉動,時間延續前後銜接、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自視為法律上一竊盜行為而觸犯數竊盜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竊盜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4 次加重竊盜既遂罪、2 次竊盜既遂罪、1次加重竊盜未遂罪、1 次竊盜未遂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5 、7 所示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六)如附表8 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3 年3 月29日0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大觀路2 段3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坦承涉及上揭案件等情,此有被告103 年3 月29日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憑(見偵9 卷第6 頁背面),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該等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該等犯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錢,迭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被害人等失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5、7 所示3 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揭3 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所處超過6 個月有期徒刑之如附表編號2 、3 、4 、6 、8 所示5 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5 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鐵鉗1 支,均未據扣案,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沒收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許佳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1,700 元得手後離去(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二)被告另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 月2 日下午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告訴人廖汪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在上址卸貨,趁告訴人廖汪琦未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55,000元得手後離去(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許佳蓁、廖汪琦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6張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2 次竊盜犯行,是員警要伊承認,這2 件竊盜犯行確實不是伊所作的;公訴意旨(一)所指竊案發生時間在早上,伊早上不會去竊盜;而公訴意旨(二)所指竊案發生時間在下午3 時許,這個時間通常伊在睡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1 月7 日凌晨1 時35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查獲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詢問時,以犯罪手法相似為由,由員警主動提示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發生竊案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犯等情,有被告103 年1 月7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6339號卷(下稱偵1 卷)第2 至4 頁),是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示時、地所生之竊案,並非係員警主動掌握到相關事證而追查到被告,而係被告因另犯他案遭查獲之際,員警以犯案手法相似,而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涉案,則此情形下,已不能排除被告是否有誤認該案為其所為之可能,則被告該等自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依據證人即被害人許佳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2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車內財物,伊放置在車內之皮包、手機、存摺及1,700 元現金等物遭竊,該車車門並未上鎖,該車沒有遭外力破壞車門鎖,當時伊人不在車內,竊嫌是趁機侵入該車內行竊等情明確(見偵1 卷第8 頁),是證人許佳蓁並未在竊案發生時見到該竊嫌甚明。而證人許佳蓁上揭所證述當時一同失竊之物品包括置在車內之皮包、手機、存摺及1,700 元現金,惟於被告在上揭警詢中所供認僅竊取得手現金1,700 元不同(見偵1 卷第8 頁),衡情,若如公訴意旨(一)所指之竊案確實為被告所為,何以被告未供陳同時竊得被害人所失竊之皮包、手機、存摺?是被告上揭自白明顯有疑。又依據卷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顯示(見偵1 卷第10、11頁),員警於如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之竊案發生後,並未採集到可資辨別竊嫌之指紋或其他證物。
(三)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汪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於103年1 月2 日下午3時1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車內財物,伊放置在車內之皮包、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支票、手機、55,000元現金等物遭竊,該車車門並未上鎖,該車沒有遭外力破壞車門鎖,當時伊人下車在卸貨,所以竊嫌是趁機侵入該車內行竊;伊下貨回來,伊置放在車上之包包就不見了;伊打電話報警,警察到現場至附近店家找監視器,但完全找不到監視器,在該車上無法採集到可以辨別的指紋;伊在現場未見到竊嫌,並無法進行指認等情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6341號卷(下稱偵3 卷)第8 頁、本院103 年8 月21日審判筆錄第8 至9頁),是證人廖汪琦並未在竊案發生時有見到該竊嫌甚明。而證人廖汪琦上揭所證述當時一同失竊之物品包括置在車內之皮包、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支票、手機及55,000元現金,惟於被告在上揭警詢中所供認僅竊取得手現金55,000元,已明顯不同(見偵1 卷第3 頁)。衡情,若如公訴意旨(二)所指之竊案確實為被告所為,何以被告並未供認同時竊得被害人所失竊之皮包、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支票、手機?是被告上揭自白明顯有疑。
(四)而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揭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竊盜犯行為伊所為(見偵1 卷第3 至4 頁、偵10卷第23、52頁、本院103 年7 月3 日訊問筆錄第2 頁),惟其所供承僅竊取現金一節,已與上揭證人所證失竊之物品有所不同。雖被告所辯:上揭2 次竊盜犯行,是員警要伊承認等情雖亦無法證明,惟被告上揭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問。又上揭2 證人均未曾見到行竊之人,當無法指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卷內雖有該2車輛車內遭竊後之照片,惟並未在該等車輛內採集到可以辨別竊嫌身分之指紋或其他跡證,是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上揭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已堅詞否認涉犯上揭2 件竊盜犯行下,尚無法僅以被告曾經自白犯罪,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2 件竊案確為被告所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根據上揭所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2 件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為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業據公訴人於103 年8 月28日當庭提出撤回起訴書撤回該部分之起訴,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錢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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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竊盜犯罪時間│竊盜犯罪地點 │告訴(│遭竊物品 │手法 │主 文│
│號│時間 │ │被害)│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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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0月2 │新北市板橋區南興│被害人│現金4,800 │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金政霖犯竊盜罪,累│
│ │日晚間10時50│路56號前 │蕭凱仁│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分許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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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10月2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告訴人│硬幣1 包(│見左址校園後門施工無牆│金政霖犯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1 時許│路1 段32號(華僑│陳俊谷│內有數枚50│壁,即攜帶手電筒,持客│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 │ │中學廚房辦公室)│ │元、10元硬│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幣,金額合│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月。 │
│ │ │ │ │計約6,000 │可供作兇器之一字螺絲起│ │
│ │ │ │ │元) │子(未扣案),進入該校│ │
│ │ │ │ │ │園內撬開破壞廚房(即學│ │
│ │ │ │ │ │生餐廳三號門)及該餐廳│ │
│ │ │ │ │ │內辦公室門鎖、復破壞員│ │
│ │ │ │ │ │工置物櫃後(毀損部分未│ │
│ │ │ │ │ │據告訴),竊取左列物品│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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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年10月4日│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告訴人│1 元硬幣2 │見左址校園後門施工無牆│金政霖犯攜帶兇器毀│
│ │凌晨1 時許 │路1 段32號(華僑│陳俊谷│包(金額合│壁,即攜帶手電筒,持客│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 │ │中學廚房辦公室)│ │計約500 元│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月。 │
│ │ │ │ │ │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
│ │ │ │ │ │,進入該校園內撬開破壞│ │
│ │ │ │ │ │廚房(即學生餐廳三號門│ │
│ │ │ │ │ │)及該餐廳內辦公室門鎖│ │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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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0月23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告訴人│1 元硬幣1 │見左址校園後門施工無牆│金政霖犯攜帶兇器毀│
│ │日凌晨1 時40│路1 段32號(華僑│陳俊谷│包(金額合│壁,即攜帶手電筒,持客│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 │分許 │中學廚房辦公室)│ │計約600 元│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月。 │
│ │ │ │ │ │一字螺絲起子(未扣案)│ │
│ │ │ │ │ │,進入該校園內撬開破壞│ │
│ │ │ │ │ │廚房(即學生餐廳三號門│ │
│ │ │ │ │ │)及該餐廳內辦公室門鎖│ │
│ │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左列物品,得手後│ │
│ │ │ │ │ │旋即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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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年11月23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告訴人│因警報器響│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金政霖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2 時13│一街10巷5 弄1 號│范世輝│起,離開現│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盜未遂罪,累犯,處│
│ │分許(起訴數│(衣潔自助洗衣店│ │場而未竊得│用之鐵鉗1 支(未扣案)│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誤載為下午6 │) │ │財物。 │,進入左址洗衣店內,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時許,應予更│ │ │ │斷保全警報器電線後,欲│仟元折算壹日。 │
│ │正) │ │ │ │撬開兌幣機之門時,因警│ │
│ │ │ │ │ │報器響起,未竊得財物即│ │
│ │ │ │ │ │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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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年11月29 │新北市板橋區大觀│告訴人│零錢約共10│行經左列告訴人左址住處│金政霖犯侵入住宅竊│
│(│日晚間7 時許│路2 段20巷2 弄11│廖玉葉│0 元 │時,見大門未鎖,直接開│盜罪,累犯,處有期│
│即│ │號 │ │ │啟該址大門,侵入該址住│徒刑柒月。 │
│原│ │ │ │ │宅內,徒手竊取左列之物│ │
│起│ │ │ │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7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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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被害人│因開抽屜聲│行經左址時,見左列被害│金政霖犯竊盜未遂罪│
│(│晚間10時23分│南路1段80號「茗 │陳淑屏│響引起被害│人不注意時,徒手開啟左│,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 │水路一號」 │ │人陳淑屏注│址店家抽屜,搜尋財物,│貳月,如易科罰金,│
│起│ │ │ │意且該抽屜│嗣因被害人發覺,未竊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訴│ │ │ │內並無值錢│財物即離開現場。 │壹日。 │
│書│ │ │ │財物而未得│ │ │
│附│ │ │ │手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0│ │ │ │ │ │ │
│所│ │ │ │ │ │ │
│示│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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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1 元硬幣5 │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金政霖犯竊盜罪,累│
│(│日凌晨1 時36│路2 段37巷94號前│曾敏富│枚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A │分 │ │ │ │-FP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 │
│)│ │ │ │ │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 │
│(│ │ │ │ │竊取左列之物,得手後旋│ │
│即│ │ │ │ │即離去。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1│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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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沈武慶│10元硬幣3 │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B │日凌晨1 時38│路2 段37巷92號前│ │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分 │ │ │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 │ │,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即│ │ │ │ │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
│起│ │ │ │ │去。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2│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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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硬幣1 袋約│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1 時40│路2 段37巷84號前│洪裕欣│300 元(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C │分 │ │(業經│經公訴人補│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公訴人│充理由書更│,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補充理│正) │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
│即│ │ │由書更│ │去。 │ │
│起│ │ │正)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3│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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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硬幣約50元│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1 時45│路2 段37巷86號前│黃寶賢│數枚(合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D │分 │ │(業經│約1,000 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公訴人│),(業經│,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補充理│公訴人補充│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
│即│ │ │由書更│理由書更正│去。 │ │
│起│ │ │正)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4│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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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無值錢財物│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1 時52│路2段37巷68號前 │張維仁│而未得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E │分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
│)│ │ │ │ │,即徒手開啟車門著手搜│ │
│(│ │ │ │ │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 │
│即│ │ │ │ │離去。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5│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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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50元硬幣1 │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1 時55│路2段37巷64號前 │李紫喬│枚、10元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F │分 │ │ │幣4枚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 │ │,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 │ │左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 │
│即│ │ │ │ │去。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6│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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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無值錢財物│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2 時00│路2段37巷103號前│吳健洲│而未得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
│G │分 │ │ │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 │
│)│ │ │ │ │,即徒手開啟車門著手搜│ │
│(│ │ │ │ │尋財物,惟未竊得財物即│ │
│即│ │ │ │ │離去。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7│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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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15│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硬幣1 袋約│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2 時20│路2段150巷57號前│林信豪│2,000 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 │
│H │分 │ │ │起訴書附表│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
│)│ │ │ │誤載為2,60│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左│ │
│(│ │ │ │0 元,應予│列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即│ │ │ │補充更正)│。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8│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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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28│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無值錢財物│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3 時10│路2 段148 巷16弄│李佳俊│而未得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I │分(業經公訴│5 號前 │ │ │725 號(業經公訴人補充│ │
│)│人補充理由書│ │ │ │理由書更正)自用小客車│ │
│(│更正) │ │ │ │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 │
│即│ │ │ │ │車門著手搜尋財物,惟未│ │
│起│ │ │ │ │竊得財物即離去。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19│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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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3 月28│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被害人│50元硬幣3 │在左址前,見左列被害人│ │
│(│日凌晨3 時12│路2 段148 巷16弄│黃李素│枚、10元硬│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
│J │分(業經公訴│13號前 │碧(車│幣20枚 │-J9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 │
│)│人補充理由書│ │主黃至│ │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著│ │
│(│更正) │ │成) │ │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財│ │
│即│ │ │ │ │物即離去。 │ │
│起│ │ │ │ │ │ │
│訴│ │ │ │ │ │ │
│書│ │ │ │ │ │ │
│附│ │ │ │ │ │ │
│表│ │ │ │ │ │ │
│編│ │ │ │ │ │ │
│號│ │ │ │ │ │ │
│20│ │ │ │ │ │ │
│所│ │ │ │ │ │ │
│示│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