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圍的世界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建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全係被告圍的世界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下稱圍的世界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寢具、窗簾、家具、家飾等商品之販售,因欲在網路上販售好神曬衣夾之商品,被告陳建全明知模特兒使用好神曬衣夾之圖片3 張係屬告訴人浦森股份有限公司雇用模特兒所拍攝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初某日,在被告圍的世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場所內,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阿里巴巴網站,將上開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模特兒展示使用好神曬衣夾圖片3 張,擅自下載重製後,再上傳至不知情之康訊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17 P好康團購網」,供不特定之消費者瀏覽選購好神曬衣夾商品。因認被告陳建全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圍的世界公司則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全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而被告圍的世界公司係違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之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建全、圍的世界公司已於本院103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3 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