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謝梨敏
- 被告王儒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323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王儒煌前係經營電腦伴唱機組及樂器數位介面(Musical Instrument Digital Interface,下稱MIDI)歌曲租賃業務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北區辦事處經理,負責振揚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其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承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業務,擔任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並僱請陳軒浩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陳軒浩共同經營承接自振揚公司之北區MIDI歌曲之租賃業務。王儒煌與陳軒浩均明知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均係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由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並經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成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臺主、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振揚公司復與王儒煌簽定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王儒煌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而嘉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並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是自100 年1 月1 日起,王儒煌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王儒煌竟為下列行為: (一)王儒煌與陳軒浩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自100 年1 月間起,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3 張,以每月每張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儲台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按月提供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3 張與儲台富,以此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儲台富再將上開CF卡以每月每張租金8,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假日餐飲店負責人洪安申【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裝設在洪安申之金嗓伴唱機中,供洪安申擺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之假日餐飲店內,俾以供至該餐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1 月19日至前揭餐飲店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經警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6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餐飲店實施搜索,發現該餐飲店之金嗓伴唱機儲存有上開8 首音樂著作,因而查獲上情。 (二)王儒煌與陳軒浩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自100 年1 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親親音樂坊,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組連同MIDI歌曲租金4,000 元之代價,擅自將承接自振揚公司且前於99年間或其前即已灌錄如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及21)、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 臺出租予該音樂坊不知情之現場負責人鄭寶珠,供鄭寶珠擺放在前揭音樂坊內,俾以供至該音樂坊消費之客人點唱,而藉此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3 月16日前某日前往上開音樂坊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警方旋於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音樂坊實施搜索,發現該餐飲店之金嗓伴唱機儲存有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因而查獲上情。 (三)王儒煌與陳軒浩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於99年12月3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佳淇音樂餐坊,與該音樂餐坊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穎昭(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0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組連同MIDI歌曲租金6,000 元之代價,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 臺出租予該音樂餐坊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穎昭,供黃穎昭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擺放在前揭音樂餐坊內,並按月提供含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裝設在上開金嗓伴唱機內,俾以供至該音樂坊消費之客人點唱,而藉此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於100 年5 月6 日前往上開音樂餐坊消費蒐證後,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儲台富、陳軒浩於100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陳軒浩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之陳述: 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申言之,證人除有法定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外,均應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並應於具結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用以擔保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而無匿、飾、增、減,檢察官偵查中,或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調查、審理時,訊問證人而違背應命具結之規定,未使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則該證人供述之證言,既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不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非合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儲台富、陳軒浩於100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陳軒浩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之陳述,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有該期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85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七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前揭說明,證人儲台富、陳軒浩於100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人陳軒浩於同年月4 日偵訊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自不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王儒煌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如前所述外,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陳軒浩為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陳軒浩自100 年1 月間起,出租皓軒企業社所代理振揚公司經授權出租之音樂歌曲予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係提供合法之音樂著作供業務人員出租予店家,並未包括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在振揚公司維護時期,原即存在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電腦伴唱機中,並非伊出租予上開店家,伊並未收受振揚公司寄送之刪歌磁片,且因金嗓伴唱機機種眾多,伊沒有相關技術可以進行刪歌程序,又中唱公司並未指明伊等未經授權之曲目,點歌機及歌本內歌曲曲目眾多,伊無從告知店家將點歌單內何等歌曲與予塗銷或遮封,且伊知悉嘉聯公司未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後,即以存證信函寄送振揚公司,應由振揚公司進行刪歌程序,係振揚公司、嘉聯公司、美華公司及中唱公司未盡刪歌義務,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且本案是陳軒浩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承接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之皓軒企業社業務,並自同年12月間起登記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且僱請證人陳軒浩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59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正面、101 年度偵續字第50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四卷)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五卷)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陳軒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35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26頁背面、偵七卷第77頁】。並有皓軒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1 紙附卷足參(詳偵一卷第43頁)。再者,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享有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並由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專屬授權,而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復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成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臺主、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振揚公司復與被告簽定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被告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詳偵四卷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第89頁),核與證人即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2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音樂著作(曲部分)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如附表編號10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各1 份、如附表編號11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合約2 份、如附表編號2 、12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如附表編號7 所示音樂著作之唱片製作合約暨附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如附表編號13所示音樂著作之買斷書2 紙、詞曲讓與合約、如附表編號3 、5 、14至18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如附表編號8 、19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暨附件各1 份、如附表編號20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合約2 份、如附表編號1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6 所示音樂著作之詞曲讓與合約1 份、振揚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 紙、美華公司100 年9 月15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100 年12月16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2 紙、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之授權合約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各1 份【詳偵一卷第9 頁至第37頁、第58頁、第59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6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91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六卷)第59頁、偵七卷第22頁、第23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0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又查,嘉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並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被告就上節亦知之甚詳等情,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0 年1 月間就已經感覺中唱公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間有紛爭,一直沒有正式的合約,伊知道如果嘉聯公司於100 年間沒有繼續跟中唱公司有授權合約的話,伊等當然沒有權利繼續出租中唱公司的歌曲,若有合約的話,振揚公司每個月就會以電腦傳輸、記憶卡、CF卡之方式寄美華公司的新歌給伊,再由陳軒浩拿這些新歌的記憶卡去各店家輸入,或由維修的機臺主來跟陳軒浩拿,振揚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沒有給伊美華公司的新歌,當時伊就知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中唱公司間的契約有問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3頁),並有嘉聯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寄送與美華公司,並將副本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1 份、美華公司100 年12月6 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偵七卷第118 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陳軒浩自100 年1 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儲存於CF卡,以每月每張CF卡租金3,5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儲台富,並按月提供含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3 張與證人儲台富,供證人儲台富將上開CF卡以每月每張租金8,000 元之代價,出租予證人即假日餐飲店負責人洪安申,並裝設於證人洪安申之金嗓伴唱機中,供證人洪安申擺放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之假日餐飲店內,俾以供至該餐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等情,業經證人陳軒浩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儲台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安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派遣之搜證人員黃宣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8頁、偵七卷第3-1 頁、第4 頁、第5 頁、第5-1 頁、第67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109 頁、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54 頁),並有證人洪安申之名片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1 紙、假日餐飲店之現場及歌單照片19張、點歌目錄影本1 份、點歌及撥放畫面照片16張及美華公司100 年12月6 日美華(100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七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55頁、第11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證人陳軒浩自100 年1 月間起,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組連同MIDI歌曲租金4,000 元之代價,擅自將承接自振揚公司且前於99年間或其前即已灌錄如附表編號3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及21)、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 臺出租予證人即親親音樂坊現場負責人鄭寶珠等情,業經證人陳軒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鄭寶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派遣之搜證人員黃宣霖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7 頁正面、第17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正面),並有親親音樂坊現場及歌單照片16張、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偵二卷第19頁、第20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證人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跟1 名高姓男子承租伴唱機云云(詳本院卷第211 頁),然證人鄭寶珠為親親音樂坊現場實際負責人,此經證人鄭寶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17頁、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10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員警有無於100 年3 月16日至親親音樂坊執行搜索、親親音樂坊營業之起迄時點、其所稱高姓男子真實姓名、前往親親音樂坊灌錄音樂之頻率、該高姓男子所指派之人如何灌歌等節,均諉稱:不記得、不知道云云(詳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 頁、第214 頁)。足見證人鄭寶珠就攸關犯罪事實構成要件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且證人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先稱:親親音樂坊之伴唱機是老闆租的,親親音樂坊實際負責人為高銘明云云(詳本院卷第211 頁),同日審理時旋改稱:伴唱機是伊跟1 個姓高的租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11 頁);又先證稱:租金都是高銘明付的云云(詳本院卷第212 頁),同日審理時復改稱:租金是老闆叫伊等付的,伊忘記多少錢云云(詳本院卷第212 頁);另先證稱:都是姓高的來灌歌云云(詳本院卷第212 頁),同日審理時又改稱:都是姓高的男子叫他的員工來灌歌,該高姓男子有2 名男性員工,都是他們2 個輪流來云云(詳本院卷第213 頁),亦有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又證人鄭寶珠已無從提供該高姓男子及高銘明之聯絡方式,自無從查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則證人鄭寶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已難逕信為真。況本案係由證人陳軒浩與證人鄭寶珠接洽伴唱機及MIDI軟體出租事宜,業如前述。而卷附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亦稱係由皓軒企業社出租該企業社提供之電腦點歌伴唱系統設備與親親音樂坊,並指明立契約書人為證人陳軒浩,足見證人鄭寶珠確係經由證人陳軒浩向皓軒企業社承租含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甚明。 (四)證人陳軒浩於99年12月31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佳淇音樂餐坊,與證人即該音樂餐坊負責人黃穎昭簽訂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伴唱機組1 臺出租予證人黃穎昭,供證人黃穎昭自100 年1 月1 日起擺放在前揭音樂餐坊內,並由證人陳軒浩按月提供含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裝設在上開金嗓伴唱機中,俾以供至該音樂坊消費之客人點唱等情,業經證人陳軒浩於警詢時、證人黃穎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派遣之蒐證人員黃宣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8 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第24頁、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 頁),並有佳淇音樂餐坊現場及歌單照片17張、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偵三卷第2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這是陳軒浩個人所為,不是伊拿這些歌曲讓他出租云云。然查,被告為皓軒企業社負責人,證人陳軒浩僅係皓軒企業社業務人員,業如前述,而皓軒企業社為小規模之獨資商號,被告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之歌曲來源及CF卡之內容,應無從諉為不知。且被告原係振揚公司北區辦事處經理,振揚公司係以經營電腦伴唱機組及MIDI歌曲租賃業務為業,被告負責振揚公司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之代理經銷業務,其所經營之皓軒企業社自100 年1 月間起,係承接振揚公司之北區 MIDI歌曲之租賃業務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核與證人陳軒浩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七卷第109 頁),並經證人涂煌輝於偵訊時證稱:王儒煌仍是振揚辦事處經理,伊不知道王儒煌去開了皓軒企業社,如果是在臺北租振揚的機器和歌,就由王儒煌負責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27頁正面),是被告就其所承接振揚公司之客戶使用MIDI歌曲情形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每個月振揚會給伊新歌的電子檔,100 年間只有陳軒浩可以拿到電子檔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29 頁),證人陳軒浩於警詢時復證稱:伊灌錄於親親音樂坊伴唱機之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歌曲,灌錄於假日餐飲店伴唱機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歌曲,均係由振揚公司所提供,灌錄於佳淇音樂餐坊伴唱機之如附表編號7 至19所示歌曲,係皓軒企業社向美華公司簽約購買的等語甚詳(詳偵三卷第18頁背面、第23頁背面),足見,證人陳軒浩所灌錄之MIDI歌曲來源均為被告,自無從認定證人陳軒浩有何自行灌錄未經合法授權之歌曲予上開店家之事實。且被告為皓軒企業社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又負責皓軒企業社之歌曲版權業務,對於皓軒企業社提供各店家之歌曲是否合法,自當極力控管。而皓軒企業社係以電腦伴唱機、MIDI歌曲之出租及相關服務為業,則提供各店家伴唱機合法歌曲,自為皓軒企業社經營之首務,且為確保各店家伴唱機之歌曲來源均屬合法,歌卡製作及新歌灌製均屬重要之環節。況被告復因刪歌事宜,特於100 年1 月29日自行寄送存證信函與嘉聯公司,要求嘉聯公司會同美華公司之刪歌技術人員進行刪歌動作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七卷第56頁),足見被告就其自100 年起,即不能出租或續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乙事相當重視,當應通令要求皓軒企業社接洽出租之所有業務人員嚴予執行,惟被告竟捨此弗為,仍任由對此事亦知之甚詳且與其有緊密合作關係之陳軒浩出租已灌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在內之伴唱機組或CF卡給證人儲台富、鄭寶珠及黃穎昭,資以牟利,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二人間容有犯意之聯絡,更顯昭然若揭。(六)被告雖另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在振揚公司出租時期原即存在假日餐飲店、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伴唱機云云。然查: (1)假日餐飲店係由證人儲台富持取證人陳軒浩提供之CF卡,按月前往假日餐飲店替換乙情,業經證人儲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為假日餐飲店之伴唱機更新歌曲,從何時開始伊不記得了,伊之前就認識陳軒浩,他於99年間有跟伊說他是皓軒的人,但是他們有代理振揚跟美華公司,陳軒浩以皓軒企業社名義與伊接觸後,伊才開始跟他有業務往來,也是從該時開始承租他代理之振揚與美華公司之歌曲,伊係將陳軒浩交付的新CF卡拿到店裡去做更換,把舊的CF卡拆下來再把新的裝上去,金嗓伴唱機裡原本就有歌曲,俗稱「菜底」(臺語),不包含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歌曲,伊要更換金嗓伴唱機中CF卡的歌曲,上開「菜底」也是儲存在伴唱機內的CF卡中,伊每個月要換歌曲時,都是重新向陳軒浩拿CF卡之後到店家去更換,就是把原本伴唱機裡所有的歌拿掉,換上去的包含原本的舊歌及當月新增的歌曲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4 頁),足見,證人陳軒浩係按月將灌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交付證人儲台富使用、收益,並由證人儲台富支付租金。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原即存在假日餐飲店之伴唱機云云,顯無足採。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已知悉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合約糾紛,其所代理出租之曲目不含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授權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猶推由證人陳軒浩按月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交付證人儲台富使用、收益,並收取證人儲台富收取之租金,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2)再者,證人陳軒浩係於99年12月31日與證人黃穎昭簽約,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出租伴唱機含MIDI歌曲與證人黃穎昭,證人陳軒浩亦係於100 年1 月1 日始將伴唱機含MIDI歌曲持往證人黃穎昭之佳淇音樂餐坊乙情,業經證人黃穎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跟皓軒企業社承租金嗓的伴唱機,皓軒企業社的業務是於99年年中時來找伊,說可以向他們承租機臺,歌曲的版權由他們處理,他們的契約是1 年1 度,所以伊就答應從100 年開始跟他們承租,簽約時間是99年12月31日,他們是100 年1 月1 日把伴唱機搬到佳淇音樂餐坊,皓軒企業社的業務會每個月固定來幫伊更換新歌,他們會拿1 個CF卡過來,裝完之後就走了,伊不知道怎麼裝的等語明確(詳偵三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本院卷第140 頁)。從而,證人黃穎昭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始向被告之皓軒企業社承租含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及MIDI歌曲甚明。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原即存在證人黃穎昭所經營佳淇音樂餐坊之伴唱機云云,亦無可採。則被告於100 年1 月間已知悉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間之合約糾紛,其所代理出租之曲目不含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授權之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猶推由證人陳軒浩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及CF卡交付證人黃穎昭使用、收益,並按月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CF卡裝入伴唱機內以為更新,並收取證人黃穎昭支付之租金,其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應堪認定。 (3)又查,證人鄭寶珠於於偵訊時供稱:伊約於99年間租的,幾月不記得等語(詳偵三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親親音樂坊做了3 年多,做到距今2 、3 年前,期間親親音樂坊都有伴唱機,都沒有換過伴唱機,伊到親親音樂坊工作時,伴唱機內就有「蠟燭火」之歌曲,其他歌曲是他們陸陸續續來灌的,伊不知道他們灌歌的方式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10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則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原即存在親親音樂坊之伴唱機一節,即無證據證明係屬虛妄。然查,被告原係振揚公司北區辦事處經理,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負責之業務範圍即係有關歌曲版權部分,其對於振揚公司所得代理租賃之對象、標的及授權期限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振揚公司於100 年1 月間沒有給伊美華公司的新歌,當時伊就知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中唱公司間的契約有問題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對於所出租之伴唱機內,留存有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卻未加以清理刪除,即容任證人陳軒浩繼續提供與親親音樂坊使用、收益,並按月收取租金,其主觀上自有與證人陳軒浩共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甚明。 2、次查,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取振揚公司寄送之刪歌磁片,無從刪除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且進行刪歌程序需要技術人員協助,伊沒有相關技術可以進行刪歌程序,又中唱公司並未指明伊等未經授權之曲目,點歌機及歌本內歌曲曲目眾多,伊無從告知店家將點歌單內何等歌曲與予塗銷或遮封云云。然查: (1)美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與嘉聯公司簽訂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時,該合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若本合約期間屆滿而乙方(按:嘉聯)或使用人未再續約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或使用人之原因致合約終止時,即視為乙方或使用人不再取得本租賃物之承租使用授權。乙方須負責將本租賃物自乙方或使用人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等語,有該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1 份可資參佐(詳偵七卷第95頁至第100 頁)。嗣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因未續約,嘉聯公司遂於100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美華公司略以:「貴公司98年度所提供之刪歌片及刪歌片步驟,貴公司 100 年合約書亦有應提供之明文,詎貴公司自99年度開始迄今均未提供,本公司自無法代為處理執行刪歌事宜。況貴公司已來函表明不願提供刪歌工具或人員協助,顯屬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履行不能。本公司即無履行義務,特再函催貴公司請自行與振揚公司各區域經銷商接洽,並自行指派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刪歌事宜」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9 頁)。美華公司於100 年1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嘉聯公司,內容略以:「依台端與本公司98、99年度合約第4 條第5 項規定,台端須負責將本公司歌曲自使用人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中刪除。又依98、99年度台端所申報之轉點資料可知,98、99年間確實有使用人終止租賃,而台端前往刪歌並未發生任何問題,台端來函所提附件二之刪歌片可一併刪除本公司98、99年度之歌曲為不爭之事實,故99年度實無須另外提供,亦無須再派員協助,至於台端聲稱特殊機型刪歌問題,請台端自行送往原廠刪除」等語,且該存證信函之副本並一併寄送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參(詳偵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又嘉聯公司於100 年1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函覆美華公司略以:「本公司將以附件二,即貴公司98年度所提供之刪歌片、刪歌程序,大量拷貝及複製後(約十個工作天)再送請振揚公司轉寄振揚公司各地經銷商(約十個工作天)再轉交機台主(約十個工作天),一併刪除貴公司98、99年度之歌曲」等語,有該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詳偵一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正面)。從而,嘉聯公司應在合約終止後負責刪歌程序,且美華公司早在98年度即已提供刪歌片、刪歌程序,則被告輾轉向嘉聯公司取得99年度之使用授權後,即應負責使該店家在權利範圍內合法使用伴唱軟體,並應在權利終止後執行刪歌程序。 (2)再者,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刪歌磁片,亦無技術可進行刪歌程序云云。經查,證人涂煌輝於偵訊時雖證稱:伊忘記有無將刪歌片寄給王儒煌等語(詳偵三卷第11頁),然證人涂煌輝於偵訊時亦稱:伊有將刪歌片寄給伊的經銷商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1頁),並有振揚公司100 年9 月1 日振揚第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7頁背面)。且被告可透過其他業者取得刪歌磁片乙情,並經證人儲台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53 頁)。又證人即美華公司業務李鴻勝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經銷商或店家刪歌時,用他們新增歌曲及灌歌的程式就可以刪歌,伊等一般稱該軟體為「小麥克風」,另針對金嗓10年前的舊款機種需特別製作刪歌磁片交給他們去刪歌,這種機種灌歌及刪歌都要用3.5 的磁片去操作,在這種情形,會灌入新歌的人一定就會用3.5 磁片去刪歌,因為是同樣方法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9 頁)。且經本院函詢美華公司刪歌程序結果,該公司亦函覆稱:欲刪除美華公司歌曲,僅須將美華公司之刪歌磁片置入金嗓廠牌之伴唱機中,該伴唱機程式即會自動刪除美華公司之歌曲,是以,美華公司於98年度提供予嘉聯公司之刪歌磁片及程式即可刪除美華公司所發行之伴唱歌曲(任何年度),且嘉聯公司於98、99年間執行刪歌業務時並無問題,故縱無技術人員從旁協助,嘉聯公司或其下游業者亦得自行進行刪除歌曲之業務等語,有美華公司103 年7 月25日美華(103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81 頁),足見被告應已取得刪歌磁片或有其他管道取得刪歌磁片,且刪歌程序並不複雜,被告亦無須美華公司派員指導即可自行操作。從而,被告推稱不知如何刪歌,顯與常情不符,其所辯不可採信,其負有刪歌之義務而不完成刪歌程序,主觀上即有任由店家繼續使用未授權歌曲之犯意無訛。 (3)且查,被告既已無權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縱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仍灌錄於上開店家之伴唱機內而未予刪除,被告仍不得繼續提供上開店家使用,其理應不待言。且本案之伴唱機所使用之記憶卡並非專用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詳本院卷第230 頁),核與證人李鴻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詳本院卷第216 頁)。且證人李鴻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等之歌曲都是灌在金嗓的機器裡,金嗓的記憶卡並不是每臺機器有專用的記憶卡,而是通用的,經銷商或店家可以自行製作一片沒有美華公司授權的底歌記憶卡替換之前的記憶卡,就可以達到刪歌的效果,在舊機型的情況下,若無刪歌磁片,也可以把金嗓伴唱機的硬碟拿出來,拿到金嗓公司作還原的動作,再灌入原來的底歌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9 頁)。且自卷附假日餐飲店點歌目錄影本、親親音樂坊及佳淇音樂餐坊之點歌單照片觀之(詳偵一卷第38頁、第39頁、偵四卷第19頁、第20頁、偵七卷第41頁至第47頁),上開店家之點歌目錄均係依字數及筆畫編列,毋須耗費大量人力即可塗抹或遮封各店家點歌目錄之爭議曲目,被告既可派員按月前往各店家灌錄新歌並收取租金,當有人力及能力就爭議歌曲為相關塗抹或遮封之行為,以避免來店消費之客人點播上開歌曲,以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則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縱原即儲存於CF卡中、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縱原即灌錄在親親音樂坊之伴唱機內,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原即儲存於CF卡中,而未予刪除,然被告果有不欲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之意,除刪除歌曲一途外,另可逕予替換記憶卡、回收伴唱機、重灌伴唱機內歌曲或詢問告訴人公司確認未經授權之曲目後,通知或親往各店家將點歌單內之該等歌曲之曲目、點歌號予以塗抹或遮封,使消費者無法點播,即可達到與刪除歌曲之相同效果。則被告若有意刪除歌曲,實務上並不乏應變方法可循。然被告徒以其無刪歌磁片、技術及點歌機及歌本內歌曲曲目眾多,伊無從告知店家將點歌單內何等歌曲與予塗銷或遮封云云,而持續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並收取租金,益徵被告確有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之意。被告徒執上節為辯,自屬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3、另被告辯稱:伊知悉嘉聯公司未取得美華公司之授權後,即以存證信函寄送振揚公司,應由振揚公司進行刪歌程序,係振揚公司、嘉聯公司、美華公司及中唱公司未盡刪歌義務,伊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被告知悉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前已終止合作關係,明知無權出租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僅通知振揚公司前來刪歌,除不能阻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結果發生外,並持續進行出租與收取租金之行為,取得不法利益,致著作財產權人無法取得經濟對價,足認被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被告抗稱其無主觀故意之犯意云云,實難以憑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陳軒浩(詳本院卷第90頁),惟證人陳軒浩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且其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證人陳軒浩自無到庭之期待可能性。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則證人陳軒浩雖未到案,亦不影響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爰不待證人陳軒浩到庭,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證人陳軒浩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以一出租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音樂著作(假日餐飲店部分)、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親親音樂坊部分)、如附表編號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佳淇音樂餐坊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各為同質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具有獨立性,依社會通念可區隔者,則不應被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因侵害著作權之犯罪,非屬於應反覆或延續實行者,始能成立之犯罪,該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亦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所為3 次出租犯行,出租對象各不相同,地點亦屬相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業經更名為「新夜市人生」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詞曲讓與合約暨附件(本著作內容)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從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與附表編號4 「新夜市人生」即屬同一。又被告與證人陳軒浩係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同意,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4 所示「新夜市人生」之MIDI歌曲與證人鄭寶珠,此經證人鄭寶珠於警詢、證人黃宣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三卷第7 頁、第17頁正面),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被告及證人陳軒浩係出租「夜市人生」與證人鄭寶珠,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及證人陳軒浩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3 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鄭寶珠,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被告及證人陳軒浩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鄭寶珠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爰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智慧財產權觀念,並為媒體所大肆報導,被告長年從事伴唱機歌曲業務之出租,相較於一般人,更應具備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與認知,詎其不知篤守法令,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範,為圖己利,即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對告訴人公司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已生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紀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詳本院卷第59頁】、家庭經濟狀況、且迄至警方查獲時為止,僅出租3 、5 月,所得利益微薄、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圖卸其責,復拒絕與告訴人公司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詳本院卷第22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歌單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證人陳軒浩自100 年1 月1 日起,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9 所示音樂著作(詞部分)之伴唱機出租予證人鄭寶珠、黃穎昭,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2、然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又有關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範圍,著作權法於90年11月12日增訂第37條第4 項:「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關於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法律上究取得何種地位,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則專屬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可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滋生疑義,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著作財產權人在該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以資明確。又此所稱『行使權利』,係指著作財產權於私法上之行使,至於著作財產權被侵害時,被授權人得否提起刑事告訴,應視其是否為被害人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定之。」復於92年7 月9 日修正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其修正理由謂:「按依現行條文規定,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惟其得否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並不明確,滋生爭議,爰予修正明定。」由上開立法沿革可知,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所謂「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自包含私法上之實體權利及刑事告訴權等訴訟法上權利在內。 3、經查,如附表編號9 所示夜車之詞部分音樂著作財產權,雖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提出音樂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1 份為憑(詳偵一卷第9 頁),而上揭合約書亦載有「許慧貞之文字版權100 ﹪轉讓予江志豐」等語。然告訴人中唱公司並未提出有原權利人許慧貞簽名或蓋章同意之相關證明,是此部分基於罪疑為輕,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中唱公司並無告訴權,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00 年1 月1 日起,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指示證人陳軒浩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出租與證人鄭寶珠,又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之歌曲出租與證人黃穎昭,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然查,被告與證人陳軒浩係未經告訴人中唱公司或案外人美華公司同意,擅自出租如附表編號3 、4 、7 及20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鄭寶珠,出租如附表編7 、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予證人黃穎昭,業均認定如前,被告自未指示證人陳軒浩以出租如附表編號8 、9 (曲部分)、10至19所示音樂著作之MIDI歌曲與證人鄭寶珠,或將灌錄有如附表編號20、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夜市人生之歌曲出租與證人黃穎昭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該部分出租之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音樂著作名│詞曲權利人│發行時間 │擅自出租與何│ │ │稱 │ │ │店家 │ ├──┼─────┼─────┼──────┼──────┤ │ 1 │小花 │中唱公司 │ │假日餐飲店 │ │ │ │ │ │ │ ├──┼─────┼─────┼──────┼──────┤ │ 2 │佔線 │中唱公司 │ │假日餐飲店 │ │ │ │ │ │ │ ├──┼─────┼─────┼──────┼──────┤ │ 3 │蠟燭火 │中唱公司 │95年11月 │假日餐飲店 │ │ │ │ │ │親親音樂坊 │ ├──┼─────┼─────┼──────┼──────┤ │ 4 │新夜市人生│中唱公司 │99年7月 │假日餐飲店 │ │ │(原名夜市│ │ │親親音樂坊 │ │ │人生) │ │ │ │ ├──┼─────┼─────┼──────┼──────┤ │ 5 │框金的愛情│中唱公司 │ │假日餐飲店 │ │ │ │ │ │ │ ├──┼─────┼─────┼──────┼──────┤ │ 6 │換帖兄弟 │中唱公司 │ │假日餐飲店 │ │ │ │ │ │ │ ├──┼─────┼─────┼──────┼──────┤ │ 7 │上海之戀 │中唱公司 │99年5月 │假日餐飲店 │ │ │ │ │ │親親音樂坊 │ │ │ │ │ │佳淇音樂餐坊│ ├──┼─────┼─────┼──────┼──────┤ │ 8 │放蕩的靈魂│中唱公司 │98年6月 │假日餐飲店 │ │ │ │ │ │佳淇音樂餐坊│ ├──┼─────┼─────┼──────┼──────┤ │ 9 │夜車 │中唱公司(│97年7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曲部分) │ │ │ ├──┼─────┼─────┼──────┼──────┤ │ 10 │惜花 │中唱公司 │98年5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1 │六月茉莉 │中唱公司 │99年10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2 │牽線 │中唱公司 │99年2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3 │一碗麵 │中唱公司 │97年3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4 │酒甲淚 │中唱公司 │95年12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5 │新娘衫 │中唱公司 │96年4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6 │不通哭 │中唱公司 │96年5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7 │甘拜下風 │中唱公司 │97年4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8 │風塵女 │中唱公司 │97年5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19 │放電的目睭│中唱公司 │98年8月 │佳淇音樂餐坊│ ├──┼─────┼─────┼──────┼──────┤ │ 20 │天星 │中唱公司 │99年9月 │親親音樂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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