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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俞秀美劉芳菁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軒翃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江定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鄭又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867 號、第2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定承自民國93年3 月2 日起,任職於告訴人歐迪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迪爾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職務,因而知悉告訴人歐迪爾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省配線端子台( 型號:DSSXY32T) 」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設計規範圖,且明知上開「省配線端子台(型號:DSSXY32T)」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設計規範圖係告訴人歐迪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非經告訴人歐迪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其於98年7 月7 日,自告訴人歐迪爾公司離職後,另於98年10月6 日,自行設立被告軒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翃公司),並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仿造上開「省配線端子台(型號:DSSXY32T)」之電路佈局圖及相關設計規劃圖,而以軒翃公司之名義生產製造「配線端子台(型號:M32XYT-NS )」,並於市場公開銷售,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歐迪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江定承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軒翃公司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歐迪爾公司告訴被告軒翃公司、江定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定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被告軒翃公司則應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處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罰金刑,惟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上開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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