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劉安榕、陳佳君、鄭凱文
- 被告王儒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儒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20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儒煌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壹台、遙控器壹支、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儒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下稱「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係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由王儒煌負責取得伴唱機內之歌曲授權,陳軒浩(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與客戶簽約,並更新客戶承租伴唱機內之歌曲,其等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陳軒浩將其預先簽署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其上出租人欄位並已蓋用陳軒浩、皓軒企業社及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不知情之余秋燕(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余秋燕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姊妹花餐坊」,交由不知情之店長彭惠珍(亦經檢察官以前述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表該店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內含3 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並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以及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內不知情員工不定期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中唱公司派員會同員警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上開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儒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王儒煌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儒煌固坦承其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其負責取得歌曲授權,同案被告陳軒浩則負責對外接洽租賃業務並與客戶簽約,余秋燕係俗稱之「機台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㈠本案告訴人中唱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歌曲,係陸續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美華公司再轉授權嘉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嘉聯公司再授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予伊,故於99年12月31日以前該等歌曲確實均獲告訴人授權,嗣因振揚公司與上游美華公司有合約糾紛致生授權問題,但伊一直未收到告訴人公司之刪歌磁片,或明確指出哪些是未經授權之歌曲,伊實無從刪歌,況伊於100 年1 月29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嘉聯公司表明願意配合刪歌,但美華等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刪歌,又伊於100 年與振揚公司另簽署之授權合約也有提及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足證伊並無重製或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或客觀行為;㈡店家的伴唱機台並非伊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陳軒浩所灌錄,本案所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部分與伊無關,況同案被告陳軒浩亦稱涉案歌曲乃出自李平和,之前已有相類似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伊無罪在案;㈢本案MIDI承租契約書登錄不完整,且店家無法提出年度鐳射標籤,無法證明已完成授權,又余秋燕所出具之版權費與點歌機租賃收據均非皓軒企業社人員開立,亦非公司人員用印,應屬偽造,況「姊妹花餐坊」所在區域已發包給業者徐大棟代理,區域市場申辦價位乃由承包業者徐大棟與余秋燕議定,並直接由徐大棟向余秋燕收取,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2 至148 頁、本院卷㈡115 至116 頁)。 三、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均係告訴人中唱公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著作人受讓取得著作詞、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中唱公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後,就該等著作即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詞曲讓與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又警方於101 年10月25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姊妹花餐坊」進行搜索,發現「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前開金嗓伴唱機內重製、儲存有侵害「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如附表一所示之歌曲,並為警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情,業據中唱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宣霖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349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34張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編號:HI003703)1 紙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偵查卷第16至19頁、第24至28頁),暨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再者,如附表一所示歌曲均係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美華公司取得中唱公司之授權,而得將該等音樂著作製成伴唱歌曲出租他人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 歌曲復經嘉聯公司與美華公司訂有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由嘉聯公司代理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之出租業務,合約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又振揚公司與嘉聯公司簽立99年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由嘉聯公司將其向美華公司代理之99年新發行之新曲及當年度前之MIDI歌曲租賃產品提供予振揚公司,供振揚公司出租予分銷商、放台主及店家等,租賃期間至99年12月31日止;而振揚公司復與被告簽定99年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由振揚公司授權被告代理經銷上開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事宜,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止,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歌曲,因發行時間均在100 年1 月1 日以後,中唱公司、美華公司並未繼續授權予嘉聯公司,故被告王儒煌自100 年1 月1 日起已無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MIDI歌曲重製後出租等情,為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供承(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文全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至149 頁),並有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於95年1 月1 日、100 年1 月1 日簽立之專屬授權合約書、授權合約書、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於98年12月31日簽立之MIDI歌曲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於98年12月20日簽立之【99精選MIDI伴唱歌曲歌卡】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被告於98年簽立之99年度MIDI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8 至167 頁、102 年度他字第3597號偵查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㈡第119 至123 頁)。準此,嘉聯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未取得美華公司所發行MIDI伴唱用歌曲租賃使用權出租業務之代理權,而被告王儒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自承:伊從99年10月底起即擔任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並於100 、101 年間均有承包振揚公司MIDI歌曲之版權,以經營出租電腦伴唱機並提供相關服務為業(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290 頁),對於其因此無權繼續重製、出租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歌曲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惟其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由同案被告陳軒浩持皓軒企業社之制式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在其上出租人欄位蓋用陳軒浩印章及皓軒企業社、負責人王儒煌大小印,交付予機台主余秋燕,再由余秋燕於100 年12月25日持以至新北市○○區○○路00號「姊妹花餐坊」,交由彭惠珍代表該店與皓軒企業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以每月1 萬元之代價(內含3 千元為給付皓軒企業社之歌曲授權費及伴唱機出租費用),將1 台金嗓牌伴唱機出租予「姊妹花餐坊」,承租期間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於出租交付伴唱機使用時,被告王儒煌及同案被告陳軒浩不僅未注意將未續獲授權之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歌曲從歌曲清單內剔除,逕行重製、灌錄於出租予「姊妹花餐坊」之伴唱機內,甚至於出租後之不詳時間,接續另將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有於100 年1 月1 日以後始發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重製至記憶卡內,再由年籍姓名不詳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更新歌卡、灌錄至「姊妹花餐坊」所承租之伴唱機內,供不特定之顧客消費點播等情,業經證人余秋燕及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至第47頁背面),並有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1 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王儒煌確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附表一所示之歌曲,因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㈢被告王儒煌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振揚公司與上游美華公司有合約糾紛致生授權問題,但伊一直未收到告訴人公司之刪歌磁片,或明確指出哪些是未經授權之歌曲,伊實無從刪歌,況伊於100 年1 月29日業以存證信函通知嘉聯公司表明願意配合刪歌,但美華等公司均未派人前來刪歌云云,惟查,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未續簽100 年度區域代理合約,係發生於100 年1 月間之事,此觀諸卷附嘉聯公司99年12月31日嘉義玉山郵局1019號存證信函、美華公司100 年1 月5 日三重溪尾街10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7至20頁),被告王儒煌既明知此事,且自承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表明同意配合刪歌,縱未獲上游公司置理,且於一時片刻間難以從眾多歌曲中整理、過濾未獲授權之歌曲而為及時之處置,然自斯時起迄其於100 年12月25日與「姊妹花餐坊」簽立本件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止,事隔已將近1 年,其理應有充分之時間解決其所述上開刪歌之技術上困難,以確保皓軒企業社能履行前揭承租契約書第3 條所載:「本公司需要與版權公司協商取得合法授權歌曲,以供店家使用,若有造成侵權事宜,概由本公司全權負責,與店家無涉」之承諾,然被告王儒煌卻消極不為任何處置,放任如附表一所示未獲授權之歌曲重製灌錄於「姊妹花餐坊」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之金嗓伴唱機內,自不容其再以同一事由藉詞卸責,況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經警取締前,業曾多次因涉嫌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遭警查獲,且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1號、102 年度智易字第13號、103 年度智易字第3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 號等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252 頁、第291 至297 頁、卷㈡第65至74頁、第91至102 頁),另參諸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有無看過在庭被告王儒煌?)有看過,他是皓軒公司的董事長,我去他們公司繳費跟接洽版權時看過他,那時候是101 年店家需要買版權,我知道他們公司有處理這個,我去皓軒企業社問版權,我是去過好幾次之後才知道王儒煌是董事長。(問:有關歌曲授權的版權問題,妳說接洽人都是陳軒浩,對於歌曲版權跟伴唱機的業務接洽上妳有無跟王儒煌接觸過嗎?)大概有,我們剛開始向皓軒企業社買版權時,因曾經有店家被取締,在我們的感覺是認為已向他們公司買版權,為何店家卻會遭受到取締,那時王儒煌曾經跟我說過他們公司的版權是合法的。(問:陳軒浩跟王儒煌兩人是否都有明白跟妳說過,出租給妳的伴唱機裡面的歌曲都是有經過授權的?)對啊,有說過都是合法的。(問:妳剛提到本件姊妹花餐坊後來有遭到取締,妳曾經跟王儒煌抱怨伴唱機是由他們公司所安裝,他之前也說歌曲都是合法有版權,當時被告王儒煌聽到妳的反應後做何回應?)王儒煌的意思是說版權本來就是很複雜會這樣抓來抓去的,不會有問題。(問:依據陳軒浩101 年智訴字22號臺北地院刑事判決,陳軒浩曾經透過妳招攬經營雲林熱炒小吃店的店家出租伴唱機,時間在99 年12 月間,於100 年8 月9 日被警察查獲,有無這件事情,妳是否記得?)我記得這間店家有被取締。(問:妳剛剛證稱之前曾經有店家被取締,妳因此跟皓軒企業社王儒煌反應為何會有這種事情,是否就是指這件事?)還有其他件,之前發生過包含雲林熱炒和姊妹花這兩件,好像總共有3 、4 件。」等語以觀(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背面),足徵於本件案發前,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陳軒浩業曾因侵害著作權糾紛,經歷諸多訴訟,且經機台主余秋燕多次反應此事,被告王儒煌本應可從中記取教訓,採取更嚴格之措施管控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灌錄及受僱員工之行為,卻捨此而不為,消極不為處置,致使皓軒企業社相關類似訴訟層出不窮,自難辭其咎,其所為前開辯詞實非可採。 ㈣被告王儒煌另以:本案店家的伴唱機台並非伊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陳軒浩所灌錄,本案所涉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歌曲部分與伊無關,況同案被告陳軒浩亦稱涉案歌曲乃出自李平和,與伊無涉;本案MIDI承租契約書登錄不完整,無法證明已完成授權,又余秋燕所出具之版權費與點歌機租賃收據均非皓軒企業社人員開立,亦非公司人員用印,應屬偽造,況「姊妹花餐坊」之租金係由下游承包業者徐大棟與余秋燕議定,並直接由徐大棟向余秋燕收取云云置辯,惟參諸被告王儒煌於偵查中供承:「【提示101 偵28926 號卷附收款證明收據】(問: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開給余秋燕繳付101 年度的證明,是否為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開立的?)是。(問:余秋燕主要做何事?)她是機台主,是提供機器給店家、做維修,可能幫店家取得版權。(問:關於店家使用的版權都是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提供的?)我只提供我101 年合法代理的振揚科技有限公司的歌曲,其他應該是由服務軟體的人員處理。【提示101 偵28926 號卷附100 年12月25日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問:這也是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所簽的合約?)是的。(問:為何當時寫皓軒影音企業社?)那時候可能是業務人員弄錯了,因為在101 年時,我們的格式不同。(問:這是否是陳軒浩跟店家簽的合約?)如果是100 年的話,是陳軒浩沒錯,101 年年初是由李阿林去跟店家接洽。(問:陳軒浩在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擔任何職?)在100 年年初與店家接洽做灌歌、機組維修、歌卡製作到100 年年底,我有跟他做公證。(問: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有跟寶徠影音企業社合作?)沒有。(問:你是否有跟李平和合作?)沒有。(問:陳軒浩跟店家簽約的流程?)我去上游廠商把每年度的MIDI歌曲談好後,請陳軒浩劃分區域,再承包給下游廠商,有很多公司還有機台主會來承包,陳軒浩跟店家簽完合約書,給我審核後用印,再給一個識別籤,貼在店家以做管理,但是費用不一定。」等語對照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47 頁),可知被告王儒煌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皓軒企業社與「姊妹花餐坊」所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皓軒企業社開立予余秋燕之收據,被告王儒煌業已明白確認該等文書係皓軒企業社所簽署及開立無訛,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幡然改以前揭情詞置辯,其前後辯詞顯屬南轅北轍,其辯詞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反觀證人即機台主余秋燕對於本件案發前已與同案被告陳軒浩及皓軒企業社合作多時,店家多透過其向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並簽立前揭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後,由同案被告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之員工負責至店家灌歌,證人余秋燕則需按月給付皓軒企業社承租伴唱機及歌曲版權之費用,包含本案「姊妹花餐坊」亦同屬前開之合作模式,余秋燕因此得以取得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據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0至41頁),並提出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收款證明收據及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各1 紙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4、115 頁),就此進一步與「姊妹花餐坊」之店長彭惠珍確認,證人彭惠珍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店正式開始經營之時間、簽立上開承租契約書過程等若干細節,雖因事隔已久而多已不復記憶,但仍能明確證稱:「(問:該份承租契約書確實是妳簽的嗎?)名字是我簽的沒錯。(問:妳簽約時,上面資料包括陳軒浩、皓軒影音科技企業社及日期等是否都已填載完成?)沒有,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她【指余秋燕】拿契約書給我寫的時候店裡很忙,我就簽一簽也沒有去注意。(問:妳有無聽過皓軒企業社?)有;因為當初我們要簽約時會問余秋燕,好像有聽過,我在店裡面有聽到跟皓軒公司有來往,就大致聽到過,因這不關我們的事所以我也不會去問。」等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參以證人余秋燕、彭惠珍復能提出自101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間,余秋燕開立予「姊妹花餐坊」之收據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至11 7頁),及皓軒企業社所開立之前開收據以資佐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均應係源自皓軒企業社及同案被告陳軒浩,而被告王儒煌身為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向店家收受歌曲版權費之最大受益者,對於皓軒企業社出租伴唱機內歌曲之來源及歌卡之製作,自無諉稱不知之理,應為前揭告訴人中唱公司本案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乙事負責,故其所為前揭辯詞亦非可信。 ㈤末以,關於被告王儒煌辯稱涉案歌曲來源可能係源自同案被告陳軒浩私下合作之李平和乙節,惟此一辯詞業曾經被告王儒煌及同案被告陳軒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援用,且為法院所不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並核閱屬實,有該案影印卷宗在卷可參,另參諸證人李平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是否在101 年1 月1 日與陳軒浩簽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是的。(問:你簽這個契約書的意思為何?)是我提供歌曲的檔案給陳軒浩。(問:是否有收到款項?)有,從101 年7 月開始給我30萬元,一個月6 萬元。(問:你提供歌曲來源來自何處?)我從網路抓的。(問:何時何地在網路抓的?)在101 年間,地點我忘了。(問:一聲愛、油桐花、紀念品、做你去、愛當香、無聲淚等歌曲【101 偵28926 案件】侵害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 是否是你提供給陳軒浩?)我不清楚。因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是屬於美華公司,所以我在中南部沒有提供這些歌曲。(問:你經營寶徠企業杜多久?)4 、5 年。(問:記憶卡裡面的歌曲是何歌曲?)我在南部經營店家歌曲,都是優世大公司代理豪記公司、乾坤公司、瑞影宏音公司的歌曲,我記得我提供這些歌曲給他。(問:關於嘉聯影音有限公司的歌曲?)我沒有提供。(問:有無其他陳述?)關於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歌曲,我都沒有提供給陳軒浩,因為我在100 年被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締後,我就沒有提供這間公司的歌曲。【請求提示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歌曲名稱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這些歌曲你有無印象?)這些歌曲是中唱、美華的,我沒有提供,因為我在中南部沒有代理,所以我沒有提供給皓軒企業社。(問:你100 年是否有被中唱公司取締過?)有。(問:當時被取締的歌曲與本案有無關係?)當時在新北地院有一著作權案件涉及本案的一首歌曲「狼」,跟本案被告是沒有關係的,該案我被查獲之後,我回去就把我之前提供違法沒有版權的歌曲都消除掉了;在中南部涉案的部分都是99年的歌曲,只有彰化地區有幾件是100 年的歌曲,但是我沒有提供給皓軒企業社99年以後美華的歌曲。(問:你為何會認識王儒煌?有何業務往來?)於99年時友人陳寶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王儒煌之後,只有本案上開簽訂租賃契約書跟王儒煌有往來。(問:你是否有簽一個收據收到皓軒公司向你公司【寶徠企業社】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的費用共計36萬元,這錢是誰付給你的?)簽約當天只有收到王儒煌拿給我的三張支票,支票是王儒煌借給陳軒浩的,我拿到支票就寫了這張收據,到101 年7 月25日才陸陸續續兌現支票,總共兌現5 張,因為101 年10月底跟12月我還有去皓軒企業社向公司會計領取兩張支票。」等語以觀(見同上偵查卷第131 頁背面至第133 頁、本院卷㈡第160 頁背面至第164 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平和於偵審中始終堅詞否認曾提供告訴人中唱公司之歌曲予同案被告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被告王儒煌之辯詞與其證述顯不相符,佐以從同案被告陳軒浩與證人李平和所簽立之101 年度MIDI租賃(承購)契約書之內容載稱略以:「甲方於100 年12月30日與乙方協議購買101 年度店家歌卡(含歌卡內歌曲)事宜」等詞判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8號卷第90頁),亦無從得知同案被告陳軒浩向李平和購買歌卡內含歌曲之範圍,遑論依此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侵權歌曲係源自證人李平和,自無從僅憑此為被告王儒煌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王儒煌所辯之詞,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陳軒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皓軒企業社員工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集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6 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在扣案1 台金嗓電腦伴唱機中,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牟私利而恣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觀念,復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犯罪期間,迄今未與告訴人中唱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告訴人遭侵害著作權歌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扣案金嗓伴唱機1 台、遙控器1 支及點歌簿1 本,均屬被告王儒煌或同案被告陳軒浩所有之物,業據證人余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第40頁背面),且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已如上述,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儒煌與同案被告陳軒浩均明知如附表二「侵權歌曲欄」所示歌曲之詞或曲,均為中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未經中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軒浩於不詳時、地,將預先簽好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交與不知情之蔡信全(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蔡信全於如附表二簽約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陳軒浩所交付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分別交付不知情之林賴川、洪崧森(原名洪于安)、莊蕙榛簽立完成,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陳軒浩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1 台,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每月租金分別出租予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陳軒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王儒煌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儒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黃宣霖、蘇文全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軒浩之證詞、證人蔡信全、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中唱公司與美華公司專屬授權合約書(95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及授權合約書(100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美華公司與嘉聯公司租賃代理合約、嘉聯公司與振揚公司租賃合約書、振揚公司與被告王儒煌之代理經銷合約書、告訴人中唱公司所提供各該歌曲之詞曲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2 紙(承租人為洪崧森、莊蕙榛)、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3 份(出租人均為蔡信全,承租人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皓軒企業社101 年5 月30日委聘書(陳軒浩)、100 年2 月15日聘任契約書(陳軒浩)暨公證書、本院核發之搜索票3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受執行人: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金嗓伴唱機主機(內含記憶卡)、點歌遙控器及歌本共3 組等為其論據基礎。訊據被告王儒煌堅決否認前開之犯行,並辯稱:該等店家之伴唱機並非伊所出租,歌曲亦非伊或同案被告陳軒浩所灌錄,本案之侵權歌曲與伊無涉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證人蔡信全於本院審理中固證以:伊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簽約後,由伊提供伴唱機,陳軒浩則負責提供伴唱機內之歌曲版權,伊則會支付版權費給陳軒浩,伊只負責機器之維修保養,灌歌是由陳軒浩處理,但有時店家會誤以為是由伊派去的人灌歌,為保護店家,伊會讓店家與陳軒浩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伊再與店家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不清楚王儒煌與本案有無關係,亦不清楚陳軒浩是以個人名義或代表皓軒企業社出租歌曲等詞(見本院卷㈠第308 至318 頁),可知依證人蔡信全所述,其係直接與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接洽、簽約之人,灌歌均由陳軒浩負責,且各次伴唱機之租賃關係,均有與店家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電腦投幣式卡拉OK合約書為憑,然訊據證人林賴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契約書是否你簽的?你是跟何人簽的?)是,蔡信全。(問:你錢都付給誰?)我是開票給蔡信全,沒有給其他人。(問:蔡信全除了給你簽這份契約外,還有無拿其他契約給你簽?)好像有公播證還是什麼東西。【請求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卷第24頁予證人閱覽,審判長提示該卷頁予證人閱覽】(問:像這類的租賃契約你有無簽過?)這張好像沒有。(問:你簽約當時有無聽過皓軒影音企業社或陳軒浩這個人?)我沒有聽過皓軒企業社,但是有聽過蔡信全講過陳軒浩這個名字,我沒有看過這個人。(問:你於偵訊時稱,你從101 年5 月25日開始營業,伴唱機是跟陳軒浩承租的,這是蔡信全跟你說的是嗎?)是。(問:你會說這伴唱機是向陳軒浩承租等語是憑蔡信全這樣跟你說的,他是在被查獲之後才這樣跟你說的嗎?)對。(問:因此在你未被查獲之前蔡信全並沒有跟你說過機台是陳軒浩或是皓軒公司承租給你的是嗎?)是。(問:現在你是否能確認陳軒浩有去你店裡灌過歌?)他本人是沒來過。」等詞歷歷(見本院卷㈡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又遍查卷內確無證人蔡信全曾提出由陳軒浩與林賴川簽立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之紀錄,足徵證人蔡信全前揭證詞已失其依據,復衡以證人蔡信全身為機台主,係主要與店家接洽簽約及維護伴唱機設備之人,並依約對店家按月收取費用,對於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經合法授權,自屬利害相關,衡諸常情,其亦非無可能為圖卸責而為有保留或偏頗之證述,參以證人蔡信全之前開證詞與證人林賴川之證述對照以觀,關於是否曾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及負責至店內灌歌之人是否為陳軒浩等節,二者所述顯相互齲齬,證人蔡信全復未能提出係由陳軒浩或皓軒企業社至店家灌歌,及曾支付版權費用予陳軒浩等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對其前開證詞本院自難遽以採信。 ㈡此外,證人蔡信全關於與洪崧森、莊蕙榛(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伴唱機租賃關係部分,於偵查中固提出洪崧森、莊蕙榛分別與同案被告陳軒浩及皓軒企業社所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影本2 紙為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51 號偵查卷第140 頁、102 年度偵字第852 號偵查卷第131 頁),然查,該2 紙契約書影本均係證人蔡信全於102 年7 月12日偵訊時同時提出,且經詳細比對該等契約書即得輕易察覺該2 份契約書僅承租人店家、營業地址、負責人、承租期間、簽約日期等內容有所差異,其餘關於契約書編號均為HI003747號、甲方姓名欄「陳軒浩」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等手寫文字之運筆方式、位置,暨「陳軒浩」、「皓軒 影音企業社」、「王儒煌」印文之格式、字體、大小,甚至連用印之位置均如出一轍,依此堪認該2 份契約書極可能係由同一份契約書影印後,僅更改承租人、承租期間及簽約日期等內容,偽、變造而成,是該等書證之憑信性,實堪存疑;參以證人洪崧森、莊蕙榛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證稱係向蔡信全承租伴唱機、給付租金,並由蔡信全負責灌錄歌曲,遭警查獲前均未曾聽聞過陳軒浩,亦未曾與陳軒浩接觸等詞明確,此觀諸莊蕙榛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份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書是否妳簽名的?當時是誰拿給妳簽的?)是我簽的。蔡信全拿給我簽的。(問:這份契約是租給妳哪些東西?)伴唱機1 台、電視螢幕1 台、遙控器1 只及點歌本1 本。(問:當時有什麼人跟蔡信全一起去?)沒有。(問:妳錢都是付給蔡信全?)對。(問:換歌是誰去的?)也是蔡信全。(問:有無皓軒企業社的人去換歌?)沒有。(問:妳有無看過或見過或聽過皓軒企業社的陳軒浩?)都沒有。(問:所以本件從頭到尾包括機台維修、更換歌卡出現的人都是蔡信全也都是他一個人包?)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6 頁),及證人洪崧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查扣之物品是星曲卡拉小吃店所有,但是向豪唱音響公司的業務人員蔡信全所承租的。豪唱音響公司會自行派來前來店內灌錄歌曲,每月會派人來店內收取租金8 千5 百元,遭檢舉查獲前均未曾與陳軒浩接觸等詞即明(見102 年度偵字第851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12 至113 頁),由此益徵證人蔡信全亦有涉犯附表二所示侵害告訴人中唱公司著作財產權行為之嫌疑,何以檢察官不採被告王儒煌、同案被告陳軒浩之辯詞,逕採證人蔡信全之指證,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又證人蔡信全之證詞及所提出之書證既有前揭諸多瑕疵可指,本院自難遽採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儒煌確有涉犯附表二所指之犯行,而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使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儒煌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有何直接關連,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行,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2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儒煌、陳軒浩透過機台主蔡信全,分別於101 年5 月25日、101 年11月1 日、101 年8 月1 日與林賴川、洪崧森(原名洪于安)、莊蕙榛簽立伴唱機(MIDI)承租契約書,另簽立投幣式卡拉OK租賃契約後,復將由陳軒浩提供、裝有已於不詳時、地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灌錄侵害著作權歌曲記憶卡之金嗓伴唱機,分別出租予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蘭桂坊歌友社」、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星曲卡拉小吃店」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一級棒歡唱 100 」小吃店,林賴川、洪崧森、莊蕙榛遂將上開伴唱機擺放在前開店內以供至該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陳軒浩復於不詳時間、地點,陸續擅自將嗣後新發行之歌曲灌錄至記憶卡內而重製完成,並將新記憶卡持往前揭店內更換,而藉此等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偵字第849 、851 、852 、20192 號案件提起公訴,本件被告二人所涉犯罪嫌,核與前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為同一事實,請求將該件併辦於本案等語。 二、惟查,本院既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部分(即附表二所載)應為被告王儒煌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事實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9 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王儒煌、陳軒浩分別係皓軒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員工,其2 人明知「瓊花」、「等呀等」、「黃昏之戀」、「三更瞑半」、「幸福門」、「靠山」、「一聲愛」、「煮飯」、「溫柔名片」、「家」、「油桐花」、「癡情孤戀花」、「兄妹情」、「情人衫」、「遐呢愛你」、「千里馬」等16首歌曲,均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中唱公司之合法授權,不得擅自為重製及出租之行為,竟於101 年11月5 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區域經銷商王志誠介紹後,即由被告王儒煌指派不知情之皓軒公司之維修工程師謝宗良出面與伴唱機硬體出租業者(俗稱機台主)陳俊銘及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之「雙雙小吃店」負責人王鈺婷洽談歌曲版權出租業務。(王志誠、陳俊銘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謝宗良、王鈺婷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王儒煌及陳軒浩即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軒浩將載有上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之CF卡,透過謝宗良轉交陳俊銘,再由陳俊銘即將上開歌曲重製至王鈺婷放置在上址之電腦伴唱機內,以此之方式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查被告2 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8926 號、102 年度第849 、851 、852 、20192 號提起公訴,其等所涉本件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四、惟查,被告王儒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前開併辦意旨所述出租予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雙雙小吃店」之伴唱機非法重製部分,不論灌錄歌曲之伴唱機台、承租伴唱機者之營業地點、場所負責人姓名及租金數額,均不相同,重製音樂著作亦有部分歧異,且各次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均須與不同之場所負責人另行洽談承租契約,始克完成,復無證據足認如上開併辦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揭認明有罪部分所示伴唱機台均係在同一時間、地點灌錄未經授權之音樂著作,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不同店家所為出租伴唱機及灌錄歌曲之舉動均可獨立判斷,各個行為亦均顯可區隔,且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行,其本質上未必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該條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觀之,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各該犯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自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得論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所稱上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云云,尚屬無據,本院無從併予審究,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本文,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告訴人中唱公司遭侵害之音樂著作歌曲一覽表: ┌──┬─────┬────┬────┬──────────────────┐ │編號│歌曲名稱 │ 詞 │ 曲 │告訴人中唱公司受讓權利之證據及取得著│ │ │ │之著作人│之著作人│作財產權之日期 │ ├──┼─────┼────┼────┼──────────────────┤ │ 1 │一聲愛 │張燕清 │張燕清 │1.詞曲讓與暨歌曲製作合約1份(出處: │ │ │ │ │ │ 板橋地檢101偵28926號卷第48、49頁)│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9│ │ │ │ │ │ 月29日 │ ├──┼─────┼────┼────┼──────────────────┤ │ 2 │油桐花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板橋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0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 年│ │ │ │ │ │ 8月1日 │ ├──┼─────┼────┼────┼──────────────────┤ │ 3 │紀念品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板橋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1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1│ │ │ │ │ │ 月11日 │ ├──┼─────┼────┼────┼──────────────────┤ │ 4 │做你去 │曾心梅 │曾心梅 │1.詞曲讓與合約2份(出處:板橋地檢101│ │ │ │郭之儀 │郭之儀 │ 偵28926號卷第51、61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年1│ │ │ │ │ │ 月11日【曲】、100年1月1日【詞】 │ ├──┼─────┼────┼────┼──────────────────┤ │ 5 │愛當香 │郭之儀 │郭之儀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板橋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50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100 年│ │ │ │ │ │ 8月1日 │ ├──┼─────┼────┼────┼──────────────────┤ │ 6 │無聲淚 │N/A │張燕清 │1.詞曲讓與合約1份(出處:板橋地檢101│ │ │ │ │ │ 偵28926號卷第69-72頁) │ │ │ │ │ │2.合約日期(即取得權利日期):99年3 │ │ │ │ │ │ 月31日 │ │ │ │ │ │●告訴人取得之著作權權利範圍不含詞的│ │ │ │ │ │ 部分,此業經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 │ │ │ │ │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見本院卷㈡第266 │ │ │ │ │ │ 頁、第291頁)。 │ └──┴─────┴────┴────┴──────────────────┘ 附表二: ┌──┬────┬──────┬─────┬─────┬────────┬───────────┐ │編號│租用人 │店家名稱及地│簽約日期 │每月租金 │侵權歌曲 │起訴書出處 │ │ │ │址 │ │(新台幣)│ │ │ ├──┼────┼──────┼─────┼─────┼────────┼───────────┤ │ 1 │林賴川 │新北市林口區│101 年5 月│1萬3千元 │一聲愛、紀念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 │ │仁愛路1段246│25 日 │ │做你去、靈魂的侶│ │ │ │ │號「蘭桂坊歌│ │ │伴、牽線等5首 │ │ │ │ │友社」 │ │ │ │ │ ├──┼────┼──────┼─────┼─────┼────────┼───────────┤ │ 2 │洪崧森(│新北市林口區│1.101 年11│8,500元 │一聲愛、紀念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 │原名洪于│仁愛路1 段63│月1 日 │ │做你去、靈魂的侶│ │ │ │安) │5 號「星曲卡│2.101 年11│ │伴、牽線、上海之│ │ │ │ │拉小吃店」 │月16日 │ │戀、狼等7首 │ │ ├──┼────┼──────┼─────┼─────┼────────┼───────────┤ │ 3 │莊惠榛 │新北市林口區│1.101 年8 │8,500元 │一聲愛、紀念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 │ │文化北路1段 │月1 日 │ │做你去、上海之戀│ │ │ │ │245 號「一級│2.101 年8 │ │等4首 │ │ │ │ │棒歡唱100」 │月3 日 │ │ │ │ │ │ │小吃店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