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47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闕國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事實不符,伊堅決否認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懇請法院為伊澄清,以雪不白之冤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警查獲當日由警方提供採集尿液之乾淨尿瓶係其本人親自清洗排放尿液並封緘,且尿瓶中之尿液為其所有等語;於偵查中更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不諱(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第30頁);又其於102 年11月11日12時4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2 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空言否認施用云云,要無可採,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