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1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4 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9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0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謝明瑜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謝明瑜所為係犯民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過程中,非但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又充當取款並轉交之車手等數個重要角色,顯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關係匪淺,其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程度,遠較僅提供人頭帳戶個人更為鉅大,且被告素行不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更較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量刑為輕,難收懲治之效,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更重之刑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詳予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共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進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已就被告全案量刑事由詳為斟酌,未見輕重失衡或明顯濫權之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或失當,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而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自無足採。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自難採認,其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