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明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時30分」應更正為「1時40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7行「各1份」應更正為「3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毒偵字第3935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7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4日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203室,為警執行臨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791 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尿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5日毒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J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0.79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