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敬壹
- 被告
- 謝明瑜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許諺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69號),上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敬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敬壹與謝明瑜為朋友關係,謝明瑜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詐騙集團)之成員。林敬壹竟與謝明瑜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敬壹於民國102 年10月9 日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後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中午時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某新莊夜市內臺灣銀行外,將其前開所申辦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謝明瑜,而「海龍」等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ꆼ102 年10月17日18時41分許,撥打電話對鄭添全佯稱其為鄭添全之桃園大園友人、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鄭添全陷於錯誤,於翌(18)日15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敬壹前開臺銀帳戶內,嗣自同日15時58分許起,謝明瑜受「海龍」指揮,帶同林敬壹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取款方式,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林敬壹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給謝明瑜,謝明瑜則將所取得款項,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外,交付予「海龍」所指派詐騙成員中負責收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ꆼ102年10月21日11時52分許,復撥打電話對鄭添全佯稱仍須資金周轉云云,致鄭添全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之瑞興商業銀行昆明分行,匯款30萬元至上開林敬壹臺銀帳戶內,而林敬壹、謝明瑜旋於同日16時6 分許起,以同上ꆼ之方式,陸續提領部分上開款項,林敬壹並將所領得之款項均交給謝明瑜,謝明瑜再將所取得款項,在台北市萬華區龍山寺捷運站外,交付予「海龍」所指派詐騙成員中負責收款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林敬壹並從中獲取2 萬元之酬勞。嗣鄭添全查覺有異,於同年月22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添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敬壹、謝明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9 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謝明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添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2 年11月18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瑞興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遠傳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敬壹、謝明瑜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 條之4 ,並均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另增訂之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加重刑罰規定,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及新增訂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宜。
四、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敬壹於偵查時自承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謝明瑜,並與被告謝明瑜前往銀行臨櫃及自動提款機領取款項,而被告謝明瑜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接受「海龍」指示,陪同被告林敬壹前往銀行提領詐騙所得即俗稱「車手」,縱渠等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鄭添全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渠等經其他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林敬壹、謝明瑜於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ꆼꆼ之接受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敬壹、謝明瑜與「海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壹、謝明瑜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ꆼꆼ所示2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ꆼ之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2 人提款時間原分別記載為「同日」、「同日15時24分許」,惟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翌日15時24分許」、「102 年10月18日15時58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敬壹、謝明瑜均正值青壯,各有其正當工作,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詐騙之非法手段,獲取金錢,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甚鉅,行為應嚴予非難,2 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林敬壹於犯罪後即自白犯行,被告謝明瑜則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達50萬元、被告2 人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之角色,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敬壹之宣告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林敬壹、被告謝明瑜所犯如犯罪事實一、ꆼꆼ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暨就被告林敬壹合併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