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高玉舜、陳世旻、高明德
- 當事人沈榮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沈榮誌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溫尹勵律師 陳協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度簡字第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308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沈榮誌前因侵占案件,於民國96年5 月28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於96年7 月2 日確定;於99年3 月8 日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99年4 月7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81 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於99年5 月17日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6 月2 日確定,並於100 年1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沈榮誌於101 年5 月間,以同居人張明英之名義,與陳慧婷共同參加由莊覲嘉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中之1 會〔該互助會連同會首莊覲嘉共31會,會期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3 年11月25日,每會新臺幣(下同)2 萬元,每次最低標金1,500 元,每月25日下午1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吉得堡早餐店)開標〕。沈榮誌因莊覲嘉多次以其需徵得陳慧婷同意,始能參與標會,而陳慧婷因標金過高,現無標會意願,遂不同意讓其標會,使沈榮誌心生不滿,於102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莊覲嘉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繳納會款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台語向莊覲嘉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莊覲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沈榮誌復於102 年3 月25日13時許,在莊覲嘉開設之上開早餐店,因不滿莊覲嘉又以相同理由,拒絕其參與標會,與莊覲嘉發生爭吵後,憤而離開前開早餐店,將其原停放於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巷口之車輛駛離,並停靠在上揭早餐店旁邊之巧智汽車公司前搭載其同居人張明英,詎沈榮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下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以台語向莊覲嘉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語,隨後駕車離去,致莊覲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莊覲嘉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告訴人莊覲嘉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吳雅琴、林柔邑、莊覲嘉、莊忠義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揭恐嚇犯行,辯稱:伊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許,與同居人張明英在共同經營之「晶華美顏足體養生SPA 館」營業,並未到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參與投標,故不可能向告訴人恐嚇;又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雖有到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參與標會,惟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甚至在旁謾罵張明英,然被告並未因此出言恐嚇告訴人,而是與「雄哥」(即顏宇翔)談論及解釋標會內容,說完後即離開早餐店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25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1.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在告訴人開設之吉得堡早餐店繳納會款時,以台語向告訴人恫稱:「妳不給我標,妳就給我小心一點」,已據告訴人莊覲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512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7頁背頁、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林柔邑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在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靠近門口的地方向告訴人說「妳到底要不要讓我標,不要的話,就給我小心一點,不要就要給妳好看」,伊當時坐在店門口吃東西,所以被告的行為及言語,伊都一清二楚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背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左右在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標完會後,留在早餐店吃飯,後來被告來了,就指著告訴人說「妳到底要不要讓我標,如果妳不要讓我標的話,妳要小心一點,我要讓妳好看」,伊聽見後覺得很恐怖,就要告訴人去備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相符,而證人林柔邑(以其夫吳聰明、子黃柏盛名義各參加1 會)與被告(以張明英名義參加)雖同為告訴人前開所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惟與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均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情,是其就102 年2 月25日當日所見所聞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確有前揭恐嚇犯行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依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5日之訊號基地台位置可證明伊當日並未到告訴人之前開早餐店云云,惟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5日之訊號基地台位置所示,11時39分27秒受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 樓」、11時43分25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4 樓頂」、16時57分12秒發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 樓」(見本院卷第82頁),至於11時43分25秒至16時57分12秒則無任何發話、受話之紀錄,是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2 月25日之訊號基地台位置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於102 年2 月25日13時30分許並未到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 3.另證人張明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2 年2 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外幫客人按摩結束後,約於下午1時 許回到「晶華美顏足體養生SPA 館」,被告當時在店內並有幫伊購買便當,且養生館都是被告1 人在顧店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1 頁背頁),惟證人張明英與被告係同居關係,其2 人關係密切,且參之被告與證人張明英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同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早餐店參與標會,可見被告與證人張明英合開之上開「晶華美顏足體養生SPA 館」並非僅靠被告1 人顧店,被告任可離開,是證人張明英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附合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1.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13時許,在告訴人開設之上開早餐店,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參與標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離開早餐店,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巷口將其停放該處之車輛駛離,並停靠在上揭早餐店旁邊之巧智汽車公司前搭載張明英,惟被告下車向告訴人恫稱:「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情,亦據證人莊覲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他字卷第36頁背頁、第37頁,本院卷第134 頁背頁、第135 頁),核與證人林柔邑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多,伊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用餐,被告問告訴人說妳要不要讓我標,告訴人說不行,被告在離去前,就用台語對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在早餐店吃午餐等互助會開標,被告與張明英來了之後就一直罵告訴人,後來被告離開,在修車廠(即巧智汽車公司)門口,以台語向告訴人說「妳不給我標,妳要給我小心,我要給妳好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大致相符;另參酌證人莊忠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多,在標會前,被告在早餐店櫃檯罵告訴人時,伊有對被告說,怎麼這麼大聲,你是要將我女兒(即告訴人)捉去打嗎;之後伊離開回去修車廠(即巧智汽車公司),後來被告開車要離開,將車停在伊修車廠門口下車,一直很氣憤的指著告訴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0837 號卷第3 頁背頁、第4 頁),足認被告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多確有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因標會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離去時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 2.被告雖提出伊於102 年3 月25日下午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早餐店內與告訴人對話之錄音欲證明伊並未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惟證人顏宇祥(即綽號「雄哥」之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問:沈說「老大我先走了」,沈榮誌是否就離開早餐店?)答:對,他就開車就走了,吵完就走了。」、「(問:沈榮誌跟張明英有無一起上車?)答:對,兩個一起上車沒錯。」、「(問:沈榮誌離開早餐店到上車之前,還有無再跟告訴人講話?)答:沈榮誌說法院見。」、「(問:你有無看到沈榮誌的車子停在哪裡?)答:停在早餐店旁邊,差不多五公尺(即巧智汽車公司前)。」、「(問:你剛才有提到法院見,請回憶是在你把被告拉出去勸他時講的,還是沈榮誌最後要離開的時候講的?)答:最後離開時講的,講完之後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而依前開錄音內容觀之,並無被告向告訴人說「法院見」之內容,顯見被告在修車廠前(即巧智汽車公司前)上車之前已將手機之錄音關閉,而被告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地點係在修車廠前(即巧智汽車公司前),是該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在早餐店內之對話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於離開時將車行駛至修車廠(即巧智汽車公司)前停車後又下車是否有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另證人顏宇祥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證人顏宇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沈說「老大我先走了」,沈榮誌是否就離開早餐店?)答:對,他就開車就走了,吵完就走了。」、「(問:沈榮誌跟張明英有無一起上車?)答:對,兩個一起上車沒錯。」、「(問:是否是沈榮誌先開車再接張明英,還是兩個一起開車?)答:我沒有注意,他們一起走,我就沒有理他們。」、「(問:沈榮誌離開早餐店到上車之前,還有無再跟告訴人講話?)答:沈榮誌說法院見。」、「(問:沈榮誌他們上車之後,還有無再下車回到早餐店?)答:沒有。」、「(問:你有無看到沈榮誌的車子停在哪裡?)答:停在早餐店旁邊,差不多五公尺(即巧智汽車公司前)。」、「(問:你剛才有提到法院見,請回憶是在你把被告拉出去勸他時講的,還是沈榮誌最後要離開的時候講的?)答:最後離開時講的,講完之後就開車走了。」、「(問:102 年3 月25日被告離開的時候,他的車子是停在修車廠前面,還是停在別的地方再開過來?)答:……我到早餐店的時候,被告的車子是停在照片中摩托車旁邊的紅線那裡(即碧華街294 巷巷口位置),中間我進去勸架,等到我要離開的時候,看到被告沈榮誌夫妻的車子就變成停在修車廠前……」、「(問:你剛才說車子停在早餐店旁邊的巷子,移到修車廠的店門口?)答:我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到他移車。」、「〔問:提示103 年4 月14日勘驗筆錄第5 頁錄音第1 行(即01:54沈:你好你好,雄哥,來,27先給你,多謝你幫忙)當時你跟沈榮誌是在早餐店外或店內?)答:我一到場的時候,被告夫妻就在店裡面吵架,我就把沈榮誌拉出去,…那個時候是我叫他出來他才講那句話。」、「(問:在錄音幾分幾秒時你跟沈榮誌才回到早餐店?)答:講一講我們就沒有進去,後來他們說會不能不能標就走了。」、「(問:在102 年3 月25日你到早餐店看到沈榮誌,到沈榮誌當天離開早餐店之前,你都有與沈榮誌在一起?)答:對,那時候在外面。」、「(問:你剛才說被告在離開的時候有對告訴人說法院見,你所說他離開的時候,是指被告車子在修車廠要離開的時候講的?)答:是沈榮誌在早餐店的門口講完就走出去,他走出去的時候他的車子在照片中計程車那邊(即指巧智汽車公司前之路邊)。」、「(問:你剛才說被告跟你說老大,我先走了,他就上車,他上車的時候,他的車子是停在哪邊?)答:停在碧華街的大馬路旁邊(指照片中修車廠前面)。」、「(問:你稱一開始被告車子停在碧華街的巷子處,你一直都在那邊勸架,為何後來車子會停在修車廠?)答:可能是他說好了要走了,他就走出去開車,他太太還在早餐店裡面,被告沈榮誌再把車子開到修車廠前面。」、「(問:既然你是看著被告在修車廠前面上車,為何你剛才回答離開的時候車子回到修車廠前面?)答:這麼小的事情,我聽起來搞得亂七八糟,所以順序我也搞得亂七八糟。」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自證人顏宇祥之前開證述觀之,證人顏宇祥稱被告對告訴人說「法院見」的地點是在被告在修車廠前上車前,惟其嗣後又稱被告是在早餐店門口講的,講完就走出去,證人顏宇祥對於被告究竟是在何地點對告訴人說「法院見」之證述前後不一;另證人顏宇祥稱伊到早餐店看到被告與張明英在早餐店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就將被告拉至早餐店外面,並一直和被告在一起,則其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駕車離開早餐店乙節理應知之甚詳,惟其先稱被告吵完之後就走到修車廠(即巧智汽車公司)前上車並將車開走,嗣後在公訴人質問被告車子原停放在三重區碧華街294 巷巷口處,為何後來車子會改停在修車廠前時,又改稱可能是被告說要走了,他就出去開車,再將車開到停車廠前面,並稱伊將順序搞得亂七八糟云云,其前後證述亦不相合。是自證人顏宇祥之前開證述可知,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之時間102 年3 月25日,至證人顏宇祥於103 年5 月27日在本院作證為止,時隔已1 年又2 月,且證人顏宇祥年紀已67歲,對於102 年3 月25日在告訴人所經營早餐店內之本件事情經過,或因年歲增長,記憶力逐漸衰退,致對於當日事情經過,因時隔日久而有模糊不清之情形,則其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在修車廠前以前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亦可能因記憶力衰退及時隔日久而有不復記憶清之情形,是證人顏宇祥雖結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以台語對告訴人說「妳給我小心一點,我會給妳好看」云云,然此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綜上,被告前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僅因標會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各量處拘役20日,應執行拘投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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