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毓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毓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7 行關於「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6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96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1 支(淨重0.7910公克,驗餘淨重0.7903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規定,關於第三級毒品之沒入銷燬乃主管機關權限,並得裁量決定之,要非法院得逕為諭知之事項,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鍾毓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鍾毓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0 年度毒聲字第830 號裁
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5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2 年11月10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2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樓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其持有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007
公克,餘重0.7903公克),經警採集鍾毓珊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毓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
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乙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2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
(四)查獲照片4張。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淨重0.7910公克,取樣0.0007公克
,餘重0.7903公克),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