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11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崧霖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尤崧霖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機車用後視鏡2 支,價值新台幣700 元)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108號
被 告 尤崧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 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崧霖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
字第488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7日晚間11時36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巷0弄0號1樓前時,見林東界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
遂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後視鏡2 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
將該後視鏡2支裝置在其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經林
東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崧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東界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犯嫌特徵及機車照片
共5 張等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