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1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建生

      謝季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建生、謝季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任意以破壞他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不願意和解,被告2 人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6868號
    被      告  許建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元長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季庭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生與謝季庭為夫妻,渠等2人與吳念臻比鄰而居,雙方
    長久間即因關門音量及所飼養犬隻之吠聲而不睦,然許建生
    與謝季庭2人於民國102年5月31日22時30分許,僅因與吳念
    臻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渠等2人於同日
    22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家後院,共
    同毀損吳念臻所有且與許建生住家相隔之木板與鐵皮隔牆,
    2人並以腳踹踢吳念臻住家前門右側之金紙爐及大門,致該
    鐵皮隔牆、金紙爐凹陷難以回復與木板破損等情狀,足生損
    害於吳念臻。
二、案經吳念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建生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許建生雖坦承有│
│    │白及供述              │踹踢告訴人吳念臻位於住│
│    │                      │家前門及其右側之金紙爐│
│    │                      │,但矢口否認有擊破木板│
│    │                      │及擊凹鐵皮隔牆之事實。│
│    │                      │然查,觀諸該木板破碎及│
│    │                      │鐵皮隔牆凹陷方向均由被│
│    │                      │告許建生住家方向朝告訴│
│    │                      │人住家方向破碎及凹陷,│
│    │                      │且衡以當天雙方爭執情形│
│    │                      │,應可堪認確為被告2人 │
│    │                      │所為。                │
├──┼───────────┼───────────┤
│ 2  │被告謝季庭於偵查中之自│訊據被告謝季庭坦承伊有│
│    │白及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許建生共│
│    │                      │同毀損之事實,然亦矢口│
│    │                      │否認有毀損木板及鐵皮隔│
│    │                      │牆之行為。            │
├──┼───────────┼───────────┤
│ 3  │告訴人吳念臻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結證                  │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 │
│    │證照片共12張          │共同毀損金紙爐及腳踹大│
│    │                      │門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許建生、謝季庭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而被告2人間,就上開毀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許建生
    、謝季庭接連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破壞告訴人所有之
    木板、鐵皮隔牆及金紙爐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許建生及謝季庭2人於前述同一時地毀
    損時,同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上揭
    時、地,先對告訴人稱:「奧查某」、「破麻」、「我會讓
    你死得很難看」、「有種你出來,我會乎你死」、「爛女人
    」、「賤女人」、「你去死啦」及「我會讓你死的很難看」
    等語辱罵或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及名譽有所減損
    ,再毀損告訴人家中熱水器之上方之鐵板,復對告訴人家中
    前門踹踢,致前門沾有腳印痕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著有判例。又毀損罪必以行為客體受有毀棄、損壞或
    致令不堪用等情形,始能構成,此觀刑法第354條之條文文
    義自明。苟因一時污穢且易於清理之情形下,基於「罪刑法
    定原則」之要求,尚難遽以毀損之罪責相繩。經查,上開告
    訴人指摘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而告訴人與被告2
    人素存嫌隙,僅憑告訴人單一片面指訴,實難確認被告2人
    確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熱水器上方鐵板之犯行。又
    前門上之腳印,觀諸卷附照片,尚難認達於毀棄、損壞或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該腳印之清理亦非難事,此與毀損之要
    件有違,甚難遽認被告2人上開踹踢前門之行為即屬何毀損
    之行為。然上揭指摘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前門之事實,如
    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核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宗甫
                                       陳志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