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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王瑜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春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春田前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63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680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89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何春田不服而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4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1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1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④末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旋即入監服刑迄今(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

㈡詎何春田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古松諺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住處內,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件。

㈢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曾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8年10月29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分別經法院裁定為保安處分及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為被告否認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品確係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88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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