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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吸食器1 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倒數第1 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073429」。

二、爰審酌被告林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業經使用、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 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47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
    被      告  林宗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13時許,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
    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6
    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紙。
  ㈢扣案之吸食器1組。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緩起訴
    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
    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一
    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有照片1張附卷可
    參,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告縱有持有吸食器1組之
    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
    繩,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0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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