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文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文亮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30日、30日、30日、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110 日確定,上開二案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係記載9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應予更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沈文亮仍未見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2月4 日2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徒手竊取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裝設在該處之紅外線對射感知器1 個(價值約為新臺幣1,600 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發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㈢、案經康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沈文亮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彭國同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呂燕妮警詢證述;
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照片2張。
㈤、據上,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責罰。
三、核被告沈文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為法院判罪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生活、家庭等行為人一般性狀況(參偵卷第頁所為之記載示),暨本案中之其他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