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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韋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韋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鄭韋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韋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90年度毒聲字第356 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年9 月20日、90年2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90年度毒
    偵字第4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板橋(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2年6 月6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92年9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
    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3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
    字第3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7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四)因竊
    盜、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地院以100 年
    度簡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一)(二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4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至(五)案經臺灣板橋地方
    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
    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7 月4 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4 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5 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
    巷71弄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顆,經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鄭韋奇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    │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實。                  │
│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3 年1 月24日出具之│                      │
│    │(尿液檢體編號:B10300│                      │
│    │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被告為警查扣玻璃球1 顆│
│    │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之事實。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
│    │場照片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三次以上施用毒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品之事實。         │
│    │表、矯正簡表          │(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 │
│    │                      │   事實。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業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考
    量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則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
    以起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足資參照。至本件被告於92年6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後,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揆
    諸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本次犯行既非「初犯」,又非「五年
    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 顆
    ,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玻璃球之行為,另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乙節。經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
    「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
    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
    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
    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觀諸本件
    扣獲之玻璃球1 顆,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
    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柏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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