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留敬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類與安非他命陽性類均呈反應」,應予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 年4 月27日起至102 年10月26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於指定期間接受治療並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2 年10月9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2 樓」居所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及二級毒品戒癮治療情形報告表、送達證書各2 紙在卷足按,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遲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10月19日起,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緩起訴期間內經合法撤銷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
年12月21日接受採尿時起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替代役第90梯次役男,而於實施軍事基礎訓
練期間之99年12月21日接受尿液採驗,經送驗後甲基安非他
命類與安非他命陽性類均呈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
外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4日
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實
驗室檢體編號:AD53953號)、檢體採收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
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經
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自依法追訴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款情
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條規定撤
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
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
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
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
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55條第1項、第2項
、第256條之1第1項等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被告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
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屆滿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生效始可。而撤銷
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
為,雖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應製作文書
,將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但究屬檢
察官之意思表示,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處分書之制
作與否,僅屬程式問題,並不影響於終結偵查之效力。至於
所謂「對外表示」,由於偵查不公開,固無如同法第224條
關於裁判宣示之規定,但祇須檢察官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
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
如將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如公告在
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作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生效之認
定時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者,必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
於當事人或已對外公告,始為生效。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交上易字第364號判決意旨自明。而查,本件被告甲○○
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屆滿日為102年1
0月26日,而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對外公告時點,為
102年10月1日,並於102年10月9日將文書寄存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1
份與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是於再議期間內被告均未提出
再議,是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