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
- 上訴人
- 蕭俊拔 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蕭俊拔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併詳敍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即已對外表示,則自公告之時起即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而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書記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正本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見一審卷㈡第二十一頁背面),並非謂書記官係於該日始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上訴意旨謂該不起訴處分,不可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不無誤會,又上訴人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曾帶同證人蕭一民前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看該署公告欄,未見該項不起訴處分公告,縱令屬實,既距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已隔三日,亦不足以證明該署未為該項公告,原審就此未予調查,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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