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信堯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管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5日查獲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聲請書記載為:102 年9 月8 日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明志路口之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月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緝獲,並扣得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30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曾信堯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1 至4 日、甲基安非他命1 至5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明確可參,並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悉事項,合併敘明。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信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對毒品之誘惑自制力仍為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文化教育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在自戕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1 包(淨重0.3330公克),核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應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