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另提起公訴。」,應予補充更正為「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所載「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應予更正為「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㈣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嗣於同日凌晨2 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應予更正為「嗣於102 年8 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0號前,」。
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其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其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5、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
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13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2 年9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5、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4 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2 年8 月12日凌晨1 時13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雖於偵訊時供承其係於102 年8 月12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惟自卷內證據以觀,其斯時應係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接受調查,尚難認其於該時可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8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致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1年度撤緩字第467 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5 年內2 犯,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32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在緩起訴
處分期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予以撤銷
,另提起公訴。其於民國102年間,又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81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12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陳馨儀疑似與販賣
毒品對象接觸,而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其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
編號D0000000號)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