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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瑞

      黃佩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04、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黃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非無共財關係,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2178公克),係被告二人施用所餘,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施用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 組,則係被告張家瑞、黃佩玲共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此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張家瑞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佩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與黃佩玲為男女朋友關係,張家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15
    日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戒毒偵字第59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簡字第4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054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前開㈠㈡㈢㈣案件接續執行
    ,於101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黃佩玲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毒偵字第27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張家瑞、黃佩玲仍不知悔改,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張家瑞於103年1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鎮○街0○0號4樓印象旅社1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黃佩玲則於103年1月20日
    19時許,在上址旅社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2日10時50分許,為警至上
    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張家瑞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甲
    基安非他命2小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克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2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J0000000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
    對照表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2日
    航藥鑑定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照片10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瑞、黃佩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家瑞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180公克,驗餘淨重0.2178公
    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則為被告張家瑞所有,而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
    之罪嫌,惟查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
    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
    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本件被告2人所持吸食器係以玻璃球與吸管臨時拼湊而成,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甚明,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報告意
    旨認被告2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04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