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同欄一、㈡所載「台灣尖端科技生技」,應予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國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 年11月12日起至104 年5 月11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毋庸以初犯視之,殊無再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餘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杓1 支,並無鑑驗報告確認含有毒品殘渣,無從證明其內尚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8號
被 告 林國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0弄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國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5
456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
民國102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5月11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
未經撤銷),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凌晨2時
許,在臺北市中華路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國醴於103年1月4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陳
萱語,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段,為警實施路檢盤查
,經林國醴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林國醴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科技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紙。
(三)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4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
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
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為被
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
,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故被告所為實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