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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朝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3 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4 行關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2 個帳戶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等2 人為多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329號
    被      告  張朝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意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至9月3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等物,交與陳譽霖(其所涉詐欺犯行,另行提起
    公訴)。嗣陳譽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後
    經林淑姬、許秋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朝義固坦承交付帳戶與同案被告陳譽霖等事實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林
    淑姬或許秋慧,伊也沒有詐騙他們,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譽
    霖會把伊提供之帳戶拿來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經同案被告陳譽霖供稱:伊交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
    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再依「熊大
    」(後經查明為李志鴻,另案提起公訴)之指示把上開物品
    寄到桃園南崁的貨運公司,會有人去取貨等語明確,而被告
    於另案以證人身分陳述時,亦稱:伊當時是因為想要貸款,
    綽號「小杰」的同案被告陳譽霖說可以幫伊作薪資轉帳明細
    ,所以伊就提供上開帳戶給他等語,則被告張朝義顯然是為
    獲私人利益而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士,其於提供帳戶時,
    亦至少對於此一提供行為將有助於他人製造虛假表象以為詐
    欺犯行等情有所預見,是其所辯欠缺幫助詐欺犯意之供述,
    洵不足採。而被告上開帳戶均遭同案被告陳譽霖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持以為詐欺犯行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淑姬及許秋慧指
    述明確,並有林淑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許秋慧之臺灣
    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 紙,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 0號函、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102年10月4日渣打
    商銀SCB 苑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各2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實已遭同案被告陳
    譽霖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甚明,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受騙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    │間      │      │          │        │款帳戶  │
├──┼────┼───┼─────┼────┼────┤
│ 1  │102年9月│林淑姬│自稱檢察官│102年9月│新臺幣(│
│    │4 日10時│      │之成年人,│4 日10時│下同)50│
│    │59分前某│      │佯稱因林淑│59分許  │萬元至張│
│    │時許    │      │姬涉及某吸│        │朝義中國│
│    │        │      │金案件,要│        │信託商業│
│    │        │      │求林淑姬匯│        │銀行8205│
│    │        │      │款至國庫云│        │00000000│
│    │        │      │云,致林淑│        │號帳戶。│
│    │        │      │姬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102年9月│許秋慧│自稱為護士│102年9月│20萬元至│
│    │3 日10時│      │、警察、調│4 日11時│張朝義渣│
│    │許      │      │查科科長及│50分許  │打國際商│
│    │        │      │檢察官之成│        │業銀行05│
│    │        │      │年人,佯稱│        │00000000│
│    │        │      │因許秋慧涉│        │4358號帳│
│    │        │      │及某洗錢案│        │戶。    │
│    │        │      │件,要求許│        │        │
│    │        │      │秋慧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云│        │        │
│    │        │      │云,致許秋│        │        │
│    │        │      │慧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